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9)鲁0781民初5072号 田金芳与青州市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1民初5072号

原告:田金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7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金芳与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决定将被告坐落于玲珑山中路1726号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公开招标出租。原告按被告招标要求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中标,但在商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说再等等,直到被告负责人变更,新的负责人说不了解情况久拖不退。据了解,涉案沿街房早在2013年10月份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且承租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与中标人签订正式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按照《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的约定,答辩人没有义务退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决定将被告坐落于玲珑山中路1726号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公开招标出租。其中载明“……公开招标,承租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3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日24时止,标底五年为人民币175万元(年均35万元),超过标底有效最高报价者确定为中标人。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在2日内将5年房屋租金一次性交医院,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投标者投标前必须到财务科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中标后弃权者,此保证金不再退还,中标者顺延……”。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项目为“沿街房投标保证金”的结算票据一份。根据2013年9月13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投标金额表”显示,原告“田金芳”以297.7万元的投标金额在投标人中排列第一名、“房贤利”以277.7万元的投标金额在投标人中排列第二名。但其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6日由被告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其沿街房出租而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原告为参与投标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招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其沿街房进行出租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相关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被告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虽以297.7万元的投标金额在投标人中排列第一名,但双方事后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未返还保证金的原因系原告未按要求及时交纳租赁费并明确表示弃标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告知其中标的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中标后弃权者,此保证金不再退还”。若被告主张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标后又弃权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从“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投标金额表”中能够看出原告的投标金额最高,但该投标金额表中并未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自身已中标的结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中标结果。被告虽主张已在当场公布结果,但根据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结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中标后弃权”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返还保证金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金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田金芳负担575元,由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铁继华

附:

当事人举证清单

原告举证:

1.招投标公告复印件一份;

2.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交纳保证金的发票原件一份;

3.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交保证金、担保人及参加人员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4.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投标金额表复印件一份;

5.照片一张;

6.本次招标之前原告与青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举证:

1.青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发布的关于涉案沿街房的出租公告一份;

2.报名表一份;

3.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交保证金、担保人及参加人员统计表一份;

4.报价金额排名表一份;

5.青州市人民医院与王学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6.田金芳、房贤利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7.2013年9月13日被告组织案涉招投标活动的现场照片十三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