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1民初1553号
原告:张福军,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关苓(原告妻妹),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地址: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
负责人:顾维库,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守伟,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6组。
原告张福军诉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苓、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顾维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军诉称:2019年3月初,被告发包大弯垄果园土地面积80亩,每亩600元,承包期限一年。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收取48000元,给原告出具“支款凭证”载明收款四万八千元,收大弯垄果园地款。收款人:五间村刘付伟。原告交付该款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土地发包书面合同,关于涉及土地平整、向原告支付粮食直补金、粮食补助款等内容被告不作出具体约定;况且该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人、多次到台安县政府、信访局、农业经营总站、仲裁委等部门上访维权,现在还在继续上访之中,时间大有一触即发之势,该组居民其目的是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该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存在重大争议,土地边界存有争议。由于双方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等多种因素所羁束,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想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8000元,并自本次诉讼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大弯垄果园80亩,需对外承包,于2019年2月26日对外张贴公告,公告一周后对外招标,承包期限一年,底标35000元,有公告照片为凭。在招标当日有六家投标,每家最少交35000元。最后,这六家都交了50000元。招标过程有视频为凭。可以当庭播放,有政府领导参加(经管站站长)和民政干事)。原告张福军说每亩地给600元,这个地他要,其他人把钱撤走了,最后他中标了。当天我们还有六块地对外发包,有三块地流标,三块地成功发包。由于张福军中标,便由我村现金会计刘付伟出具收据,并退回原告2000元。收款48000元。收款后我们让他签合同,张福军说要收稻子,没时间,有时间再签。关于起诉状中提出粮食直补的问题,我们会计在招标大会上已经表态按国家政策执行。关于涉案土地争议问题,是有群众上访,但已经县政府裁决,此土地归我村所有。招标时,关于地容地貌问题,是按照现有状况进行发包。关于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土地承包费问题,我们认为招标是合理合法的,应按招标大会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对外张贴公告,对外招标承包大弯垄果园80亩承包期限一年,底标35000元。2019年3月5日有六家进行招标,投标前,这六家都交了50000元。投标过程有政府派员参加。投标结果是原告张福军中标。中标后,原告张福军向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承包费48000元。嗣后,原告反悔,拒绝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8000元,并自本次诉讼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发包过程合法。原告在投标前交付的50000元应视为履约保证金。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8000元,并自本次诉讼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台安县黄沙坨镇五村民委员会退还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8000元,并自本次诉讼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