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99号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新裕路(裕溪口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6202257B。
法定代表人:蒋宣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凡,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0678223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天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安徽省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72.64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58.1元及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疏通清理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一期污水主管道。2017年1月,原告官网疏通工作完工。2018年4月,被告初审上述工程的造价为98603元。2021年12月,经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95072.64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安徽省江北公司辩称,1、对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2、案涉工程属于涉及公共利益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3、案涉工程造价书存在程序及实体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被告约定按审计总额的85%支付,原告诉请未进行相应折扣处理;5、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有相关约定,且被告在此前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鉴定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凯咨鉴字[2021]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辩称:一、程序上:1、鉴定素材未经双方质证。2、造价报告书未附签证单、签证联系函等必要文件。3、施工现场勘查记录无法官确认,且在勘查记录和内容一栏,并未详细写明项目现场状况、工作范围,并未附任何现场图片、视频记录等,属于无效记录。4、造价报告书载明,鉴定依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施工图纸等材料,但造价报告书中并未一并提交。二、实体上:1、造价报告书中取费表中出现“合肥地区”而非芜湖地区,鉴定标准地区出现错误。2、根据行业习惯,工程造价均为含税价格,而造价报告书将税金单位列支计算,出现工程款重复计算情况。3、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
2022年2月23日本院要求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作出解释说明:1、现场勘验只是勘验工程实物,不要求视频拍摄备案。2、鉴定依据为工程签证单,有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可以作为依据和标准。3、根据工程造价的规范要求,税金单独列项计算。4、取费标准安徽省市区都是一个标准,造价软件自带表格格式,并非按照合肥市标准。5、前期鉴定材料经被告质证后,由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部分材料由原告直接交给鉴定机构。
根据双方的主张及鉴定机构的说明,本院认定如下:1、前期鉴定材料本院已送达被告质证,针对鉴定过程中原告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本院已组织双方重新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意见交鉴定机构。2、原告已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后期少数零星工程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签证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形式上与前期工程量签证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庭审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重新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工程签证单附卷装订,并修正其中装订错误、表格套用错误、格式套用错误等问题。该新版造价报告书已经原、被告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上,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依据竣工图纸、签证单等并查勘现场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虽存在程序瑕疵、装订不规范问题,但鉴定机构及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最终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将安徽省江北集中区一期污水主管道疏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签证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原、被告未就应付工程款达成一致。
202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诉前鉴定,2021年12月23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凯咨鉴字[2021]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受委托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5072.6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程序,故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7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就应付工程款达成一致,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之后鉴定机构修正了鉴定报告,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鉴定报告,此时应付款数额最终确定。故被告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072.6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07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07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089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08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党勇
书 记 员 葛凡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