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初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万文,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丽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闻立锋,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逵,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鹏,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万文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文的委托代理人艾紫阳、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逵、张远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文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共同支付李万文工程款13642387.3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6542.76元(以1364238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3327776.09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1238766.67元),合计18208930.07元,并以13642387.3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26%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李万文在某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某项目被自治区和中共平罗县委、平罗县人民政府确定为自治区幸福村庄建设项目计划。该项目计划建设9栋五层楼、44套单体别墅及其他配套设施,计划投资5500万元。当年7月,李万文以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原平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和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万文组织项目部以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代建工程,前期先垫工垫料,边施工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招投标程序。嗣后,李万文遂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并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至2013年冬歇期停工,李万文共完成了7栋楼的二层封顶、3栋楼的一层封顶、1栋楼的部分一层墙体和2栋楼的地基及土方回填。2014年3月,由于工程前期时间紧迫、开工仓促,且建设方案和相关手续还没有完善,政府相关配套资金无法到位,李万文也再无能力垫付资金,导致无法恢复开工建设。为此,高庄乡党委、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解决相关问题,力争尽快恢复开工建设,但最终未果。至2014年10月,因某项目长期停工,且因政策变化基本确定无限期搁置,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遂按照有关领导的指示与李万文商议,双方达成了对现有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的协议。为此,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补签了《工程施工意向书》,并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李万文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042387.74元。结算后李万文多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催要款项,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仅支付了140万元,下欠13642387.31元至今未支付。李万文认为,虽然工程前期李万文以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达成代建协议,但因为最终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完全由李万文个人组织施工,李万文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委托李万文施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开展,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结算付款的合意,并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在结算后及时支付价款,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高庄乡人民政府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李万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李万文的起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案涉资金来源双方约定由李万文垫资,后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李万文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完成工程的质量也不达标。1.李万文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3年7月份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万文在招投标及相关手续没有完善、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施工建设高庄乡威镇村幸福村庄工程,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资金来源先由李万文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价款采用审计核算报告为准的方式,工程建设要遵循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正如李万文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开展。案涉工程达成口头约定后由于李万文资金不到位、开工仓促且招投标及相关手续没有完善,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工程处于烂尾状态,至今工程未完工且无法按照约定竣工验收。由此可见李万文违约停止工程建设,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非李万文陈述的停工原因完全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造成。2.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双方明确约定:先由李万文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价款采用审计核算报告为准的方式,这也与政府关于某项目建设方案批复中对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开发商自筹解决”的要求相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资金全部先由李万文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建设工程,如工程竣工验收采取审计核算报告为准的方式确定,即便是有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第三方作出的结算书违反“合同价款采用审计核算报告为准的方式”的约定,不能作为案涉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未完工工程款的结算应遵循《民法典》第806条的规定,恪守双方约定的审计核算的计价方式。现案涉工程虽因李万文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建设,但双方对合同价款已经明确约定以审计核算为准,在双方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率先遵循当事人合意,而不应由第三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评价。由此可见李万文以第三方咨询评估价确认未完成工程的价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万文是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形建设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己达7年之久,工程不但没有竣工验收而且质量不符合约定,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李万文返工并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可李万文竟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完工、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又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万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具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既然李万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那么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更不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案涉工程款明确约定先由李万文垫资建设,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李万文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李万文违约未完成全部工程,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完成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李万文并未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予以施工建设,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万文的起诉,以维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1.从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模式及资金来源上看,不应当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是自治区下达的2013年重点小城镇和幸福村庄建设任务之一,建设的小城镇名称为高庄乡威镇大社区。按照相关程序,某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了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平罗县政府申报的项目建设方案,根据该批复的第三项内容看,对于建设资金来源为:除申请国家及自治区补助外,其余开发商自筹解决。另外,根据2013年5月28日某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第四项反映,案涉工程要公开进行招标,建设要遵循市场化运作。这足以说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方式,既不是由高庄乡自建、也不是委托代建,而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包方后,对于建设资金,除国家及自治区补助由政府申请外,其余资金由承包人自筹解决,遵循市场化方式运作。既然大部分建设资金由开发商自筹解决,遵循市场化运作模式建设案涉工程,那么承包方就应当对案涉工程建设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并对案涉工程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不能因为李万文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或者其他对其不利的因素而违背平罗县发改委的批复和民事活动所要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而反悔,并要求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李万文主张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平罗县发改委下达了《关于某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但该批复并未明确要求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尤为重要的是,至今就该项目建设,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未与李万文签订任何有关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委托代建合同,只不过作为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负有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尤其是土地征收、土地性质的改变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由乡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履行相关手续)的申报、监督、协调,同时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就案涉工程相关补助资金最终也只是拨付至乡政府一级,所以才出现了就案涉工程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县政府递交的相关请示及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向高庄乡下发的相关批复。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主体为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认定建设单位主体的依据就要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是李万文与谁签订的。根据李万文提供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只是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书,除此外,再无任何相关证据。3.从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来看,也完全是由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事情。李万文自认的截止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了140万元”(实际截止目前包括各项补助资金已付2799434元),全部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因此,李万文主张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应有李万文按照平罗县发改委的批复,自筹资金继续施工,并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发建设。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判决驳回李万文的诉讼请求。因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资金来源:先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根据平罗县发改委平发改发(2013)237号批复和2013年5月28日某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鉴于由于李万文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就是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债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李万文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1.判决李万文按照《某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资料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2.本案反诉费用由李万文承担。事实及理由:《某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由李万文垫付。意向书签订后李万文资金不到位、开工仓促且招投标及相关手续没有完善,导致工程长期停工,至今未完工且无法竣工验收。李万文违约停工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造成严重损失。李万文应当继续按照约定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可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李万文辩称,1.施工意向书为无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2.如果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实施招投标等程序使工程满足继续履行的条件,李万文愿意组织人员继续施工;3.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的原因为发包人未依法实施招投标程序,工程也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而非李万文不愿意继续实施。
李万文提交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1-1《关于下达2013年重点小城镇和幸福村建设任务的通知》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村镇建设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重点小城镇和幸福村庄建设任务的通知》【宁建(村)发(2013)4号】,将高庄乡威镇大社区列为新建项目,并要求确保(2013年)4月中旬前全部开工建设,10月底前全面完成今年建设任务,11月中旬前完成验收总结并将验收结果书面报送自治区村镇建设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1-2某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3年5月6日(星期一)上午,时任平罗县委书记、县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主任杜某主持召开了2013年县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议研究了“某规划方案及单体效果”。会议同意某规划方案一、二层住宅单体效果同某镇二层住宅,四层住宅选择方案一与方案二,分片区、分组团组织实施。鉴于某村庄位于县城规划控制区内,要公开进行招标,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政策,严格控制销售对象,确保县城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会议要求:幸福村庄建设要遵循市场化运作、土地招拍挂、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集中供热四个原则。要把住农民入住新房,必须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先决条件。由县住建局牵头,国土局配合,结合四个幸福村庄实际,核算房屋建设成本、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及土地征用报批费用,对比土地招拍挂价格。结合土地改革,统筹城乡发展要充分考虑开发利益及农民吸引力等相关因素,各乡镇幸福村庄要区别对待,切实解决小城镇建设、农村旧村庄拆除与复垦问题,确定各幸福村庄房屋销售价格与政府道路、给水、排水、供热及供电等基础设施配套投入。各乡镇制定具体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研究。1-3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某项目的立项请示》1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某项目的立项向平罗县政府作出请示。当月14日,时任县长朱某批示转发改局立项。1-4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某项目立项的请示》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某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关于某项目立项的请示【高政发(2013)169号】,在该文件中,高庄乡人民政府指出:“目前,我乡已与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初步达成合作意向”。1-5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就某村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申请。1-6《某项目规划意见》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某项目经2013年第四期县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研究通过。1-7某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1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某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实施某项目。1-8《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报建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就某项目进行报建登记。1-9《平罗县政府投资项目“拦标审计”审批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某项目,通过发改局、监察局、审计局审批。
证据一综合证明:2013年4月11日,经原自治区村镇建设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被确定为2013年度幸福村庄建设任务计划。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平罗县各职能部门对某项目进行了审批并同意立项。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了高庄乡实施威镇幸福村庄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时任中共高庄乡党委副书记毛某某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且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确认已与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1-2的三性及部分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遵循市场化运作项目资金由李万文自筹;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对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对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提交,但并没有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对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提交,但并没有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对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李万文证明目的,但恰能证实涉案项目工程资金来源由李万文自筹;对1-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补充:证据一能够反映出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除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补助外,其余资金应由李万文自筹,虽该项目在申报、立项、审批等环节中有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达到李万文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2-1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某项目进行征地的请示》1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某项目进行征地向平罗县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同年7月1日,平罗县人民政府时任县长朱某批示转国土局办理。2-2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罗县某项目的选址意见》1份,证明:2013年9月6月,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平罗县某项目的选址意见,确定平罗县某项目拟选址位于高庄乡境内某东侧1#地块。2-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村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的批复》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将高庄乡威镇村集体土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2-4《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通过用地申请。2-5《平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县国土局负责,高庄乡威镇、某王家庄、某镇昌润、某乡东润等4个幸福村庄建设项目全部以集体建设用地方式进行报批,确保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不变。2-6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某项目用地的批复》1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向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占用威镇村集体建设用地68991㎡(合103.49亩)建设威镇幸福村庄项目。
证据二综合证明:案涉工程所占土地经过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
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案涉工程所占土地经过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
证据三、3-1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招标代理单位随机抽取结果确认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选取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3-2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证明:2013年10月28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就某项目进行招标。3-3平罗县某项目招标公告,证明:2013年10月29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某项目招标公告。3-4、招标备案表,证明:2013年11月4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就某项目的招标进行备案,确认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投标人之一。3-5平罗县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某项目核定招标控制价为19136.22万元。
证据三综合证明:2013年10月,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就某项目进行招标工作,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参与投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起诉状中李万文自述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仓促施工建设,该证据与李万文自述相互矛盾。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起诉状中李万文自述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仓促施工建设,该证据与李万文自述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中虽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建设单位有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盖章,但之后的招投标程序中没有依法依规实施,不存在案涉工程由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案涉项目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
证据四、4-1关于印发《威镇幸福村庄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威镇幸福村庄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政发(2013)154号】,《威镇幸福村庄建设实施方案》中的目标任务为2013年-2014年完成2层楼44户、5层楼200户及农业综合中心和幼儿园建设。4-2《设计图纸会审记录》2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建设单位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会审。4-3《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社区工程施工意向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万文补签《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社区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由李万文负责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社区项目的施工。4-4施工资料9组(19号楼、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27号楼、31号楼、33号楼),证明:1.李万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开工;3.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均已通过监理单位验收。4-5《建设工程工程量签证单》8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相对于原设计方案发生过变更。
证据四综合证明:案涉工程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过其他前期准备工作后,由李万文以“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李万文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截至工程停工,李万文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经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李万文并未按照施工意向书的约定自筹资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其未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3的证据恰能证实双方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李万文并未按照施工意向书的约定自筹资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其未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3的证据恰能证实双方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虽在2013年7月16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制定了案涉工程建设实施方案,但实际履行中李万文2014年10月26日与村委会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意向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该意向书明确约定资金来源是先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存在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能证实李万文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
证据五、5-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1份(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李万文委托李万红索要李万文代建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村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接收、管理代建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村庄工程,负责工程款结算事宜,代收工程款;处理其他一切相关经营管理事宜。2014年10月15日,李万红出具高庄乡威镇幸福村庄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因乡政府一直未对该工程拨付资金,导致该工程无资金向下进行建设。望乡政府把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尽快解决和所建设工程的审计工作,然后把前期投入的资金和设备租赁费用返还。2014年10月24日,李万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价定额对平罗县高庄乡威镇幸福村庄工程已施工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结算)意见。5-2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平罗县某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5042387.31元。
证据五综合证明:2014年10月,因某项目长期停工无法恢复,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补签了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先由李万文垫资施工,工程价款以核算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后全部支付,逾期支付地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李万文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042387.31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意向书2014年10月26日签订,造价咨询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未施工建设就委托造价鉴定,该协议与意向书签订日期相互矛盾,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报告核算为准。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意向书2014年10月26日签订,造价咨询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未施工建设就委托造价鉴定,该协议与意向书签订日期相互矛盾,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报告核算为准。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042387.31元,予以采信。
证据六、6-1《高庄乡关于实行党委班子成员包抓重点问题责任制的通知》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中国共产党平罗县高庄乡委员会高庄乡关于实行党委班子成员包抓重点问题责任制的通知,确定2013年9月高庄乡幸福村庄开工建设,存在征地款没兑现,建设方案未制定,相关手续不完善等问题。6-2《中共高庄乡党委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中共高庄乡党委办公室印发中共高庄乡党委会议纪要,指出:高庄乡幸福村庄建设项目作为县委、政府2013年确定的全县4个幸福村庄之一,高庄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成土地报批、地质勘探、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协调协助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到入冬前已完成9栋楼310户房屋的二层浇筑。由于时间紧迫、开工仓促等原因,目前建设方案和相关手续还没有完善,征地款也没有兑付,影响了项目的正常恢复开工建设。6-3、《关于核拨某项目耕地开垦费的请示》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核拨某项目耕地开垦费的请示。请示中载道:“目前,我乡已与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提出规划建设方案和可行性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以宁政土批字(2013)313号文件对某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了批复,我乡已完成了项目建设征地任务,现根据有关政策要求,需要补交耕地开垦费413946元,因乡人民政府财政紧缺,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核拨耕地开垦费,使项目能顺利开工建设”。6-4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李万文反映威镇村幸福村庄建设遗留问题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2019年5月27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李万文作出关于李万文反映威镇村幸福村庄建设遗留问题答复意见书。载道:根据平罗县城乡建设审查委员会纪要,幸福村庄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建设,自治区也给予了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支持。李万文所反映的威镇幸福村庄项目于2013年5月开工建设。项目实施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等相关程序被勒令停工。由于幸福大社区项目停工时间长,后续问题解决难度大。因此,针对李万文反映的问题,高庄乡将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拿出解决方案。
证据六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在没有完成相关手续、没有签订代建协议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至2013年冬季停工期前已完成部分工程内容,且至2014年3月工程手续仍未完善,征地补偿款也未兑现,影响了项目的正常恢复和建设,综合证明系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因导致工程施工中途停工且无法复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6-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被勒令停工至今是由于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等相关程序,并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因导致工程施工中途停工,不能达到李万文证明目的。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李万文如何取得存疑,来源不合法,6-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被勒令停工至今是由于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等相关程序,并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因导致工程施工中途停工,不能达到李万文证明目的。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案涉项目停工的原因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造成。
证据七、7-1《平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县住建局所提的资金拨付计划,由县财政拨付自治区幸福村建设专项资金601.95万元,其中高庄乡100万元,用于支付威镇大社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7-2《关于将高庄乡财政账户专项转移资金(威镇大社区建设资金)支付到威镇村对公账户的说明》1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平罗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将高庄乡财政账户专项转移资金(威镇大社区建设资金)支付到威镇村对公账户的说明。载道:按照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15年2月9日会议研究决定,安排给高庄乡100万元,用于支付威镇村大社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由于事情紧急,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问题,经高庄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将该笔款项转到威镇村对公账号,由乡村两级政府牵头,将该款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7-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7-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7-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7-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拨付100万元,是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因案涉工程李万文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为解决此事而支付的款项,并非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向李万文支付的工程款,且该款项最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农民工发放。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仅能证实为了解决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平罗县人民政府转移支付了部分资金,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支付了部分资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李万文、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李万文未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仍处于烂尾状态的事实。
李万文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照片中反映的工程现状属实,但工程未完成施工且不具备继续施工的原因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征地款没有兑现、建设方案未制定、相关手续不完善(详见李万文证据6-1第606页)。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现在处于停工烂尾状态。
证据二、记账凭证、村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发票收据20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以支付李万文部分工程款、设计费、电力设施建设资金、监理费、人工工资、测量费等形式支付现金2799434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配套资金不存在未及时到位的情况,工程不能按期建设、停工原因及违约责任由李万文造成。
李万文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2月17日的100万元、2016年2月2日的15万、对2017年1月24日的15万元(威镇村村委会重复提交了该笔款项领取的付款表)、对2018年5月18日的5万元、对2020年5月11日的5万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所举的其他费用系建设方为工程的实施应当支出的设计费、监理费、开垦费等,与施工合同无关。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方所提起的证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方仍在支付开垦费,即工程不能继续实施系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支付土地费用导致失地人阻拦。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李万文支付工程款2799434元,但不能证实停工由李万文造成。
证据三、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社区工程施工意向书1份、照片5张,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意向书,明确约定工程资金来源由李万文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审计核算报告为准,照片证实李万文未按施工意向书完成施工建设义务,工程至今处于烂尾状态的事实,由于李万文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全面履行。
李万文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及各方资质原因无效,其内容仅能确定各方的主体资格,对各方没有约束力;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未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也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停工系李万文违约导致,不予采信。
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李万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2014)石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李万文于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石嘴山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法院决定逮捕,因其本人涉嫌犯罪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而被迫停工。
李万文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李万文举证6-1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停工,按照冬季施工规定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入冬前停工,刑事裁定是显示李万文于2014年1月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逮捕,此时工程已停工一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因李万文逮捕被迫停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案涉项目停工因李万文涉嫌犯罪导致。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参加了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某项目被自治区和中共平罗县委、平罗县人民政府确定为自治区幸福村庄建设项目计划。该项目计划建设9栋五层楼、44套单体别墅及其他配套设施,计划投资5500万元。在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情况下,当年7月,李万文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4日,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李万文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042387.74元,其中包含了19号楼规费及税金57974.7元(土建51540.3元、安装6434.4元)、20号楼规费及税金40033.71元(土建36465.83元、安装3567.88元)、21号楼规费及税金39998.61元(土建35319.54元、安装4679.07元)、22号楼规费及税金56271.3元(土建51440.87元、安装4830.43元)、23号楼规费及税金58026.57元(土建51540.3元、安装6434.4元)、24号楼规费及税金52279.31元(土建48648.9元、安装3630.41元)、25号楼规费及税金58026.57元(土建51440.87元、安装6585.7元)、26号楼规费及税金85927.71元(土建80057.33元、安装5870.38元)、27号楼规费及税金77238.54元(土建71368.16元、安装5870.38元)、29号楼规费及税金60551.37元(土建55955.76元、安装4595.61元)、31号楼规费及税金29532.98元(土建27634.34元、安装1898.64元)、33号楼规费及税金21520.23元(土建20290.11元、安装1230.12元)、35号楼规费及税金15234.45元(土建14470.03元、安装764.42元),工程量签证单间接费(包含规费、企业管理费)82302.79元、利润6600.02元、税金92910.45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向李万文支付了工程款2799434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10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万文签订了《高庄乡威镇村幸福大社区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保证、付款方式、资金来源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内容。后案涉项目停工至今。李万文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应当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本案所涉及的某项目经过政府审批、立项,最终由李万文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工程施工意向书》未经过招标,该意向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意向书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李万文个人不具备案涉项目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李万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庄乡威震村幸福大社区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
关于李万文主张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共同支付李万文工程款13642387.31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委托造价鉴定,庭审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现案涉项目明显不能继续由李万文施工,故应当在扣除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后,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李万文工程款2799434元,已支付部分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李万文工程款11408524元(结算金额15042387.31元-已付工程款2799434元-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利润834429.31元)。关于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因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在案涉项目中仅为履行政府的职责,因此,平罗县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李万文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李万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反诉请求李万文《某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资料交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因案涉项目未经过招投标、且《某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故继续履行《某工程施工意向书》在法律上已无可能。案涉项目应当在完善审批、招标手续后继续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施工。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的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明确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万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万文支付工程款114085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