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1252号
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28号。
法定代理人:章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理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算至2020年3月19日共计785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收到两被告发送的“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以及“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乙二醇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询价书,询价人系两被告。原告根据询价书要求,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华福公司账户转账两个项目报价保证金共计140万元。最终,原告两项目均未中标。根据询价书18.5条“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被告华福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尚余保证金7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申请催讨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公司、神雾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6日,华福公司、神雾公司作为询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泰公司发送《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载明华福公司就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乙二醇工程项目的CO深冷分离工艺包1套及专利设备1台/套进行询价,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5时(预估时间),报价保证金为70万元。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6月12日,中泰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7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大庆林源投标保证金)。
2017年6月6日,华福公司、神雾公司作为询价人向中泰公司发送《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载明华福公司就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I-1548-PDP-102,CO深冷分离工艺包1台/套、HFEC-G1709-PO-008-XJ-01专利设备1台/套进行询价,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5时(预估时间),报价保证金为70万元。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6月12日,中泰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7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新疆建设兵团投标保证金)。
后中泰公司在上述两个招标项目中未中标。2017年10月13日,中泰公司向神雾公司通过传真发送催款函,要求退还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投标保证金70万元及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的投保保证金5万元(另案处理)。2017年10月16日,中泰公司向神雾公司发送催款函邮件,催要退还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29日收到华福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华福公司至今尚有7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银行记录、邮件、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及神雾公司发出招标后,中泰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中泰公司是否中标,神雾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中泰公司要求华福公司、神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要求华福公司、神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华福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游丽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