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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4民初1027号 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2019)川1304民初1027号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新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28480R。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新能源汽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3NBR59P。

法定代表人:孟文庆。

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新城银翔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39535135F。

法定代表人:孟文庆。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荣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比速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荣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荣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比速公司立即向弥荣科技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四川比速公司立即向弥荣科技公司赔偿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586元);三、判令被告重庆比速公司就被告四川比速公司所负原告弥荣科技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向弥荣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四川比速公司邀请弥荣科技公司就四川比速总装乘用车检测线项目参加投标。四川比速公司商务联系人王镰于同日中午11时43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弥荣科技公司商务经理杨科发送了商务投标文件(修1)和四川比速乘用车检测线技术标书。同日下午4时44分,弥荣科技公司向四川比速公司发送了投标确认书。

2018年5月10日,弥荣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比速公司缴纳了四川比速总装车间乘用车检测线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前,弥荣科技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四川比速公司邮寄了商务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项目保证文件。

2018年5月28日14时19分、15时27分,四川比速公司与弥荣科技公司先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定了《成都弥荣评标汇总统计》相关事宜。

弥荣科技公司虽多次向四川比速公司请求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签订中标合同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未果。

被告重庆比速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被告四川比速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弥荣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四川比速公司的招标项目至今仍未确定中标候选人和签订中标合同已长达十月之久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四川比速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弥荣科技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损失。

根据重庆比速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被告四川比速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重庆比速公司应当对四川比速公司的债务向弥荣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弥荣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于原告弥荣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邀请原告弥荣科技公司对其“总装车间乘用车检测线”项目进行投标,并发出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规定,本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加30天,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招标人向落标人不计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到位后不计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提供的投标资料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一经查实,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截止期为2018年5月11日(星期五)18时,开标现场、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重庆合川区土场镇北汽银翔综合大楼4楼,投标文件有效期不低于120天。原告弥荣科技公司收到投标邀请书后,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四川比速公司发出《投标确认书》,明确表示同意参加四川比速公司总装车间乘用车检测线项目招标邀请,并于2018年5月10日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四川比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在投标截止期之前向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递交了《商务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项目保证文件》。至今原告弥荣科技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书,被告四川比速公司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四川比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0万元人民币,重庆比速公司为四川比速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四川比速公司、重庆比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四川比速公司因总装车间乘用车检测线项目进行招标,属要约邀请,原告弥荣科技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则属于要约行为。被告四川比速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弥荣科技公司已获中标及有约定或法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事由,其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该项目招标已逾一年,现原告弥荣科技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四川比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比速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加30天内有效,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无息退还。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定标,投标有效期届满30日后,四川比速公司应及时向弥荣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重庆比速公司对四川比速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向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