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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民初6087号 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9)闽0602民初6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九一八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200387888X7。

负责人:傅小林,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03号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50045P。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归原告所有;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再次招投标的差价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政府招标采购项目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2016年1月8日,采购项目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6年3月1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评审后,通过政府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为:被告;中标金额:7011699.55元;同时向被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7.3.1条款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履约担保金额以现金方式提交,拒绝保函;保证金提交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且在签订合同书之前提交;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至今,被告仍未缴纳履约保证金701169.95元;根据《招标文件》7.3.2条款约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因此,依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中标人资格;本次投标属废标,依法应重新招投标,被告已经丧失中标人的资格,被告缴纳的投保保证金1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方因考虑投标项目属水利工程,需尽快竣工,否则可能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而重新招投标时间较长,原告只好一方面催促被告尽快缴纳履约保证金,一方面催促被告尽快开工;经过协商,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才补充签订《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8日,被告申请变更项目经理;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加快施工进度催告函,要求被告立即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才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确认:2018年4月26日才成立项目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5月6日,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已完成了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现申请开工;监理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发出开工通知书,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但被告在收到开工通知书后,仍然以工程造价提高为由,拒不进场实际施工;2018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履约约谈函,催告尽快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监理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废除中标人资格告知函,决定:废除被告中标人资格;2019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废除中标人资格告知函;2019年4月9日,被告回函,确认:不具备分段施工的可能性,被告已经全面停工、退场;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明确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行保证金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根据《招标文件》7.3.2条款明确约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该行为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强制性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中标人资格;本次投标属废标,依法应重新招投标,被告已经丧失中标人的资格,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和第75条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行保证金。在合同部分内容变更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并实际履行《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因此,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导致《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不能履行的责任归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2016年4月15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后,2016年4月16日就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原告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未完成等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2、直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仍因为征地拆迁未完成、穿319国道箱涵建设、电线杆迁移等原因,导致答辩人仅施工了部分涵箱基础管桩就无法施工。截止2019年4月9日征地拆迁仍未完成,而且该工程箱涵施工长度仅为90米,且距离居民住宅太近,不具备分段施工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征地拆迁未完成,导致答辩人全部停工。3、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施工机械长期在项目部留守,施工现场的3吨钢筋也已经生锈无法使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三、答辩人缔约阶段不存在过失,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答辩人中标之后,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行保证金,双方也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要求答辩人缴纳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取消答辩人的中标资格,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反之,原告要求答辩人实际履行合同,表现行为如下:(1)2016年12月22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2018年4月18日,批准同意更换项目经理、项目部组成人员;(3)2018年4月25日,与区水利局、区交通局召集相关各方推进会,针对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衔接、319国道箱涵施工、电线迁改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4)2018年6月20日,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5)2018年6月21日,批复合同工程开工申请等。终因征地拆迁未完成、穿319国道箱涵建设、电线杆迁移等原因,原告无法交付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所述,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施工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诉称答辩人恶意违约废标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将答辩人缴纳的15万元投标保证金及答辩人承担原告再次招标的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二、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84266.88元;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作为政府招标采购项目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2016年1月8日,项目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反诉原告应约进行投标,缴交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6年3月15日,政府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中标结果,确定反诉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金额7011669.55元。反诉被告当日向反诉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30日内与反诉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前往反诉被告处要求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尚未完成,暂时无法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待征地拆迁完成后通知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直至2016年4月15日,反诉被告才通知反诉原告签订《芗城区天宝镇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反诉原告2016年4月1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反诉被告征地拆迁未完成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2月22日,反诉被告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仍因为征地拆迁未完成、穿319国道箱涵建设、电线杆迁移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仅施工了部分涵箱基础管桩就无法施工。截止2019年4月9日征地拆迁仍未完成,而且该工程箱涵施工长度仅为90米,且距离居民住宅太近,不具备分段施工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征地拆迁未完成,导致反诉原告全部停工。由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人员、施工机械长期在项目部留守,施工现场的3吨钢筋也已经生锈无法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施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反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1、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挖掘机1台:1X3000元/台.次=3000元;冲击钻机CZ-22:1台X×××××元/台.次=25000元;2、已完3根孔桩(单根桩长18米):3根X18m/根X1282.72元/m=69266.88元;3、现场剩余钢筋残值:3吨X5000元/吨=15000元;4、项目班子人员工资:项目经理:8000元/月X41个月=328000元;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计6个人):6人X6000元/人.月X4个月=144000元,合计584266.88元。因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方认为基于反诉原告没有缴交履约保证金,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所以反诉原告主张返还投标履约保证金15万元,依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74条规定,不予退还,15万元归反诉被告所有;2、反诉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这属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行主张,由反诉原告另案主张,不宜合并审理;3、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过错,因为反诉原告未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效;4、本案的反诉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实际损失问题,相关提交的工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招标采购项目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整治清淤工程]的施工项目。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的3.4.1条投标保证金中约定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在《招标文件》的7.3.1条中约定“履约担保形式为合同总额的10%,履约担保的金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拒绝保函),履约担保提交时间为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且在签订合同书之前提交”;在《招标文件》的7.3.2条中约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约参与投标该整治清淤工程,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3月15日,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8日8时30分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公开开标。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K值)确定中标候选人,由招标单位确定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人民币7011669.55元。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联系商讨签订合同事宜。并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之后在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需先缴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

签订《合同协议书》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庄国锋为项目经理。但之后该整治清淤工程并未有实质性的施工进展。

2018年4月18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机构福建省新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报告称“因项目征地的时间太长,原项目部经理庄国锋已经辞职,为更好的完成项目的建设任务,公司启用备选项目经理周泉永,由其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监理机构福建省新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在《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及《项目经理变更报告单》上进行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成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函》,并对相关工程施工项目部的人员进行任命。并将人员向监理机构福建省新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报审备案,监理机构福建省新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盖章确认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

2018年6月20日,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向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催告函》,函中写明“2018年4月25日,区水利局、区交通局、天宝镇召集相关各方召开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推进会,针对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衔接、319国道箱涵施工、电线迁改等问题已进行协调解决,但截至2018年6月19日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技术交底会暨工作推进会,你方仍未进场施工”。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监理机构福建省新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开工申请报告》,后经监理机构在《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中确定2018年6月22日为该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的开工日。

之后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工程未能进行施工是因为“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施工”还是“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征迁及‘三通一平’并移交施工场地,导致人材机大幅上涨”产生争议,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均处于停滞状态。2019年4月9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告知函的回复》中明确其已经采取了全面停工,组织已进场的施工班组、施工机械退场。

自双方签订本案讼争《合同协议书》后至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前,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项目班子人员工资共计424000元。

以上事实有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招标文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及《项目经理变更报告单》、《关于“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催告函》、《开工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履约约谈函》、《告知函》、《告知函的回复》,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变更报告单》、《关于成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函》、工资表及收款收据、《关于“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进度催告函》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中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所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为必须进行招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投标双方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强制性规定进行相应的招、投标活动;本案中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的强制性规定,在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先缴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双方却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和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时双方自愿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的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的强制性规定,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该人民币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关于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在本诉中提出的“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再次招投标的差价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请求问题

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在本诉中提出了“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再次招投标的差价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的请求,但是并未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故该诉讼请求因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请求及辩诉称理由中提出的“孔桩及钢筋价值,是否具备分段施工条件等”以及施工机械费用等问题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请求及辩诉称理由中提出了“孔桩及钢筋价值,是否具备分段施工条件等”问题,但是经法庭释明后并未申请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及辩诉称理由因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诉称的施工机械费用,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故对其诉称的该部分不予支持。

五、因本案讼争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项目经理变更报告单》、《关于成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函》、工资表及收款收据等证明在签订本案讼争《合同协议书》之后其支付了相应项目班子人员工资共计424000元。就该相应人员工资损失的处理,本案讼争《合同协议书》之所以无效,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交履约保证金系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对讼争《合同协议书》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需负担该人员工资损失的30%,即人民币127200元(424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茶铺溪河道整治清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不予退还;

三、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班子人员工资损失人民币127200元;

四、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881.69元,由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42617.18元,由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负担18264.5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571.33元,由反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人民政府负担1422元,由反诉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达

人民陪审员  陈豫凤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惠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