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585号
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袁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三路79号银力大厦四楼。
诉讼代表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综合组内勤。
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垦天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兵08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55311元、利息20429元,合计17574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百特公司中标军垦天汇公司“产业园区4个10000T冷库及屠宰场配套分割车间、预冷库、排酸间、成品库等制冷设备购置”招标项目。被告中止此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应该赔偿百特公司因投标而造成的损失155311元,利息自被告违约日2017年7月13日始,至2020年12月11日止共1247天,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55311×1247×0.0385÷365=204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2020年12月1日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毁约,理应依法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管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投标损失是因为投标行为发生的费用,无论原告是否中标都必然发生的,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该费用与军垦天汇公司无关。军垦天汇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债权不予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军垦天汇公司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产业园区4个10000T冷库及屠宰场配套分割车间、预冷库、排酸间、成品库等制冷设备购置”项目进行招标。百特公司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向招标代理公司交纳招标文件费2000元、向第八师石河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场地及设施服务费2000元、委托阳光图文快印制作标书产生标书制作费36000元、投标过程中还产生住宿费828元、汽油费200元。2017年6月13日,军垦天汇公司给百特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百特公司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2017年7月13日前)与招标单位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百特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招标代理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114283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该项目被军垦天汇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叫停,且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军垦天汇股东八师石河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军垦天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对到期债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军垦天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受理军垦天汇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百特公司中标后按约交纳中标服务费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设备规格、价款、履行地点等合同细节与军垦天汇公司进行协商,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签订书面合同,给中标人百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百特公司投标费用中招标文件费2000元、标书制作费36000元、场地费2000元、住宿费828元、汽油费200元系参与投标的必要费用,只要参与投标无论中标与否均可能产生该部分费用,而非军垦天汇公司不签订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中标服务费一般指招标代理费,系招标代理全过程产生的费用,百特公司基于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原、被告双方订立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为出发点交纳中标服务费114283元。被告军垦天汇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百特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14283元,同时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百特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军垦天汇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百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14754.72元(114283元×1224天×3.85%÷365天),以上合计129037.72元。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903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9元,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众
审判员 周国强
审判员 胡佩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