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866号
原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建筑公司)与被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发电公司)、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能源公司)、华能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招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被告华能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被告华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琴和王幽深、被告华能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利息1425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125%,从2018年10月25日算至2019年10月25日,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华能能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购买招标文件,通过华能集团电子商务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华能招标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没有中标,但是三被告没有按照保证金汇款路径原路退回投标保证金。
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共同辩称,2018年8月19日,华能发电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华能能源公司请示,计划就华能发电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采购,项目预估算金额为3791万元。同年8月31日,华能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华能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报名投标,于2018年9月19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华能招标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做否决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录入宁夏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名单,并在三年内不予中标;投标人发生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9.2款所述的弄虚作假情形,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虚假情况,投标材料存在欺诈行为或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25日,原告对招标文件做出了无差别响应,并按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做出承诺:如在投标有效期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或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未能提供履约担保、或违反招标文件9.2条所述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上述任何一种违反招标文件要求的,所交投标保证金全部归招标人所有。同时,原告在投标人廉洁自律承诺书中还承诺,不伪造、不借用、不盗用业绩材料或资质(格)材料,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评审原告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审推荐结果做出后华能能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业绩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均为虚假业绩,原告对三份业绩造假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华能能源公司决定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华能招标公司将原告提交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华能发电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9日,华能能源公司就该工程重新进行招标,整个工程延期约3个月。2019年7月12日,原告曾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能发电公司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开庭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自愿撤诉。综上,原告在本次涉案项目投标中为骗取中标弄虚作假,违反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禁止性的规定,严重违反投标人纪律,违背其在投标保证金承诺函中的承诺及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故被告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能招标公司辩称,招标文件中已在多处约定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后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对招标文件内容明知,其完全可以依据自身情况确定是否参与投标。原告无差别响应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表明其自愿接受招标文件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函,承诺如弄虚作假招标公司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该承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认可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也违背诚信原则,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破坏招投标行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当承担责任。华能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投标保证金已按招标人要求退还至招标人指定账户,华能招标公司已经不持有该保证金,无法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该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中第9.2款约定业绩造假骗取中标即可没收投标保证金是违法的,该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只有中标且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才能接受该招标文件的约束;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31118810007076380641)汇款20万元投标保证金;3.律师函副本1份,以证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投标保证金20万元。
经质证,三被告共同认为:对招标文件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标文件中多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中出现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账户交易明细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本次投标原告确实提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对律师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3份虚假业绩,核查发现且原告承认,根据招投标文件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发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律师函,原告拒绝签收。
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大坝公司关于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请示复印件1份,以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符合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2.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8年8月31日案涉招标工程项目在华能集团电商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招标人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3.投标文件打印件1份,以证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招标文件做出了无差别的响应,承诺如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所交保证金全部归招标人所有,不伪造、不借用、不盗用业绩材料或资质(格)材料,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领导小组纪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次招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原告;5.业绩情况表打印件3份、中标通知书打印件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3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打印件3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提交造假业绩进行投标;6.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领导小组纪要复印件1份、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重新招标的函复印件1份、招标文件(重新招标)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打印件1份,以证明由于原告为骗取中标弄虚作假,被取消原告第一中标人资格,于2018年10月29日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工程价款比原中标价多出1340564元,且因重新招标导致整个工程延期3个月;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过诉讼,于2019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大坝公司关于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请示无异议;对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领导小组纪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是对于不特定第三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只有选定中标人,该招标文件才能产生约束力,同时招标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肆意扩大范围,该证明目的中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中标;对业绩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伪造业绩,但没有情节极其恶劣;对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领导小组纪要、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重新招标的函、招标文件(重新招标)、中标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中标,不存在骗取中标,重新招标与本案无关,重新招标也不会导致工程延期3个月;对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是因为遗漏被告,原告有权重新起诉。被告华能招标公司对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能招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文件中多处均约定投标人投标过程中虚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肆意扩大范围;2.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作出无差别响应,提交投标文件,表明其自愿受文件约束,承诺如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虚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资料存在虚假,原告不符合投标资格;4.华能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领导小组纪要复印件2份、重新招标函复印件1份、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文件,导致重新招标,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对华能招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汇单能够证明其提交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和华能能源公司、华能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华能发电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华能能源公司请示,计划就华能发电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采购,项目预估算金额为3791万元。
2018年8月31日,华能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华能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提供2013年1月1日至今同类业绩至少1个,单项业绩1000万元以上证明材料;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均为2018年9月25日9时;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如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否决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取消中标后选人或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否则将被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将收归投标人所有;原则推荐综合评分第一的候选人作为预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承诺函中载明,投标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如投标人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9.2款所述情况,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事实,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投标保证金归项目单位所有。投标人廉洁自律承诺书中承诺:不伪造、不借用、不盗用业绩材料或资质材料,如违反,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接受华能招标公司按照华能集团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原告报名投标,于2018年9月19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华能招标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投标保证金。经评审原告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审推荐结果做出后华能能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业绩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均为虚假业绩,原告对三份业绩造假的事实均予以承认。2018年10月22日,华能能源公司作出[2018]33号采购领导小组纪要,载明:经核实大坝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三项业绩均为虚假业绩,按照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中的规定,同意取消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没收该公司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同意大坝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重新挂网进行招标。2018年10月29日,华能能源公司就该工程重新进行招标。2019年7月2日华能招标公司将原告提交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华能发电公司账户。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华能发电公司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开庭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撤诉。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邀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邀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案中,华能发电公司是招投标项目实施方;华能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华能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作为投标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依据华能能源公司的招标公告提交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经大坝公司滑石沟渣场闭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经核查原告认可其提交的三份投标业绩资料造假,招标人华能能源公司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就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并依照招投标文件中相关规定,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投标双方意思自治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娟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晶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