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赣08民初97号 宏濑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赣08民初97号

原告:宏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23675新北市土城区中央路四段51号七楼之9,公司统一编码54770693。

法定代表人:余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女,1984年10月2日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原告的法务。

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652PBX4。

法定代表人:王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濑公司)与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9320美元(计人民币255041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投标保证金利息244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招标邀请函,用于采购2台框胶检查机和2台配向膜检查机(下称“两种设备”)。被告告知原告已经通过招标资格预审,并邀请原告参加“两种设备”的招标,投标时须按照“两种设备”投标报价的2%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对“两种设备”的投标报价总额为1966000美元,按照报价金额的2%计算投标保证金为39320美元(计人民币255041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台湾彰化银行电汇了39320美元到被告账户。2018年2月5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经评审确定原告为“两种设备”的中标人,并自该中标书发出之日起的90日内将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采购“两种设备”的书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直至后来完全不予回应。

被告益丰泰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宏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益丰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为采购2台框胶检查机和2台配向膜检查机(以下简称“两种设备”),2018年1月10日,被告益丰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宏濑公司发送了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两种设备”的招标,告知原告已经通过招标资格预审,投标时须按照“两种设备”投标报价的2%缴纳投标保证金,“两种设备”的投标报价总额为1966000美元。原告遂向被告发送了投标书。2018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台湾彰化银行电汇了39320美元到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为“两种设备”的中标人,原告应自该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两种设备”的采购订单和购买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在采购订单和购买合同上签名盖章。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1日两次通知原告延期交货,但至今未通知原告交货。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送函件承诺将返还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39320美元,折合人民币272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益丰泰公司邀请原告宏濑公司参加“两种设备”的招标,原告参与招标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9320美元,但被告之后并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并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此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按照当时的人民币汇率,39320美元能兑换的人民币数额均多于原告诉请的人民币25504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55041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汇款39320美元,被告占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的投标保证金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投标保证金利息多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448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24483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宏濑光电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55041元并支付该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人民币24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86元,由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濑光电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张才长

员 李虎广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