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3民初2834号
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42号A座22号楼1-2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曹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上海连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春都园7-1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阳。
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顺公司”)与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前2023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邀请招标文件》(项目编号:×××11),该文件约定,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招标人大连市沿海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委托,对其静海山庄装修改造项目进行国内邀请招标;招标控制价560.5987万元;工期要求90日历天;质保期2年;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且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是2021年7月28日13:00至13:30,开标时间为当天13:30,地点均在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7开标室;该文件第一章第一条款约定前附表中13项号关于投标保证金额的要求为投标保证金14万元人民币,在2021年7月16日13:30之前到被告财务部递交,也可汇款至被告名下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号1298××××7619。该文件第一章第二条款约定总则第8条投标保证金,8.5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原告按文件要求于2021年7月16日上午10:54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账户(账号1298××××7619)汇款保证金14万元,并备注“保证金-静海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案涉项目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但是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14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证金,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返还,直到起诉前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一直非法占用保证金不予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立即返还保证金1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腾辉公司受招标人大连市沿海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的委托,发布静海山庄装修改造项目邀请招标文件,项目编号:×××11。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提交保证金14万元,保证金汇至腾辉公司银行账户;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后5日内予以退还(无息),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
原告统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腾辉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4万元。2021年8月10日,被告腾辉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案外人泰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未中标。腾辉公司至今未将该14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邀请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邀请招标文件亦规定,“投标人应提交保证金14万元,保证金汇至腾辉公司银行账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原告统顺公司参与招标活动并已经将保证金14万元汇至招标代理人账户,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未中标,那么被告应当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17日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腾辉公司至今未履行退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腾辉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腾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