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4民初46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晨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MA0QH59J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行政服务中心114房间。
法定代表人:丁钰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平,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Q7DRL8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创投大厦20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核五建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易航环保公司)、被告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联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威、张永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平到庭,被告中环联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98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65%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参与此次投标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以2000元/份向内蒙古众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购买了编号为ZLZB-2020-020的《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根据该份招标文件显示,该项目招标人为被告一。2020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该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二账户汇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整,并于当年5月26日对该项目三标段进行了投标。根据招标
代理机构签发的《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招标结果通知书》显示,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招标保证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易航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2000元购买标书的行为是原告参与投标的行为,被告不予承担。2.所有招投标款项都由被告中环联科公司的账户收取,不是被告易航环保公司收取的。3.2021年6月9日,被告易航环保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被告中环联科公司不再是股东,股东变更之后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易航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中环联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环联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号ZLZB-2020-020)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的工作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招标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方是被告中环联科公司,不是被告易航环保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的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取招标费的公司是被告中环联科公司不是易航环保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三标段招标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工作的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投标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投标向被告二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被告中环联科公司收
取的。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招标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三标段未中标的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项目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组成联合体的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易航环保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中核五建公司提供《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三标段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一份、邮寄底单(EMS号109942765××××、109942765××××)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易航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都是原告给被告中环联科公司邮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函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函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易航环保公司作为招标人、内蒙古众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号ZLZB-2020-020)。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文件费2000元/份,售后不退;投标人应按每个标段30万元向指定的中环联科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户名: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5,行号:102205800025,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鑫荣支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4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等内容。
2020年5月22日,中核五建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中环联科公司账户转入案涉工程三标段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对进行了投标。
2020年5月30日,内蒙古众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出具一份《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招标结果通知书》。通知载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已确定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一标段,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二标段,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三标段。
另查明,中核五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三标段支出2000元招标文件费。2020年5月19日,甲方中核五建公司与乙方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废渣管网输送工程项目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核五建公司与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中核五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代表,在工程招投标和合同实施极端负责主办、协调工作,有权代表联合体与其他业务合作方就本项目签署投标文件及签订相关业务协议、合同;中核五建公司主要责任:负责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该项目建筑及机电工程部分采购工作,负责组织该项目建筑及机电工程部分施工工作,负责该项目投标报价工作;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责任:本项目所有采用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采购,负责该项目市政工程部分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易航环保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文件后,中核五建公司向招标文件指定的中环联科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核五建公司最终未中标,易航环保公司作为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中环联科公司被指定收取了中核五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核五建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至今未向中核五建公司退还保证金,显属不妥,中核五建公司要求易航环保
公司、中环联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航环保公司辩称,未收取案涉保证金,而是由中环联科公司收取。本院认为,投标人向中环联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系基于易航环保公司招标文件中的指示,易航环保公司该主张并非免除其返还义务的合法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易航环保公司辩称,公司股权变更,中环联科公司不再是股东,股东变更之后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易航环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环联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中核五建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易航环保公司、中环联科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核五建公司,给中核五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退还该笔保证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支付中核五建公司自2020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参与此次投标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计付2020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5.5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宇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艳梅
书 记 员 纳日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
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