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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12民初13460号 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2)粤0112民初13460号

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

法定代表人:袁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11号西楼A1603-2室。

法定代表人:王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6035.0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就常州市丁香路CX060207地块二期1组团8栋高层住宅及对应地库、对应配套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事宜签署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泵送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双方累计产生的合同总金额为27405032.15元,被告已支付16703138.11元,累计欠款10701894.04元,结算后,被告方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213207.03元,截至起诉当日,被告方合计欠款10488687.01元。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绝付款。根据民法典第57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未付款项和投标保证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发票开具,我方要求如要计算违约金,应该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伟业公司与雅诚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雅诚公司,乙方为伟业公司,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就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6.1付款:(1)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每月19日向甲方提交上月19日至当月18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等作为当期所供货物的付款依据,其中《送货单》须甲方专门指定的验收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如无上述资料或未经甲方专门指定验收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的,不予作为付款依据。(2)乙方按照甲方公司管理流程完成当期货款的审核确认且提交当期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已审核确认的乙方已供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货款的70%。(例:1月19日至2月18日期间所供货物的结算款,于4月20日前支付70%。)(3)剩余30%结算款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4)主体结构封项后继续供货的,当月结算款总额的70%按付款方式2.2条执行,剩余30%结算款在最后一次送货且合同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予以谅解并给以不少于3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保证供货的正常进行。若超过宽限期,双方协商解决。”

关于未支付款项。伟业公司提供的《常州伟业混凝土结算清单》显示,伟业公司累计供货货款金额为27405032.15元,雅诚公司累计欠款金额为10701894.04元。2022年4月7日,伟业公司通过《混凝土余款申请》确认雅诚公司未支付货款为10416035.01元。此外,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雅诚公司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截至2022年1月28日,伟业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5252803.87元,并于2022年4月24日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826088.54元、943637.84元、523724.04元。

庭审过程中,雅诚公司对于伟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投标保证金、以及货款本金对应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截止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2022年4月24日开具的三张发票对应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24日,其余货款对应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伟业公司对雅诚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结构封顶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收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混凝土余款申请》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雅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伟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雅诚公司未支付货款10416035.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以812258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以229345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伟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与雅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雅诚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6035.01元及利息(以812258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345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32.12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泽腾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