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4民初536号
原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南埔科技园H栋三层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M2D7K。
负责人:代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
被告:黄山徽州庄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5704586T。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迅,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环境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黄山徽州庄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庄园度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环境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环境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同济环境东莞分公司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同济环境东莞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向原告发出黄山自驾车营地项目幢公寓式xx酒店精装修工程的招标文件,对投标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并要求投标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交纳了招标保证金36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应当立即返还保证金。但截止目前,被告徽州庄园度假公司除仅返还17万元招标保证金,余款19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徽州庄园度假公司辩称,1.原告参与投标是事实,但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7000元,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因黄山自驾车营地项目12栋公寓式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安徽沃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60000元。后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2日陆续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7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依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6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并未中标,依法被告应当在涉案招标工程的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投标保证金19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招标工程书面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请,因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此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徽州庄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标保证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黄山徽州庄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亚伟
人民陪审员 汪 欢
人民陪审员 罗方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