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某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02民初26353号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某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滨市某医院,住所地哈某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闫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缤,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哈某滨市某医院(简称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以及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医院向某公司向支付货款10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0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医院自2016年6月起长期自某公司处采购防辐射铅衣、机房空调过滤器等医疗器材,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先由某公司为某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医院再陆续进行付款。截至2018年12月5日,某公司向某医院供货总金额为1330960元,上述货款均已开具发票,某医院共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225560元,尚欠105400元货款未予支付。就上述发票和欠款,某医院工作人员告知,单位内部签字已经完成,已待付款。但经某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某医院工作人员始终告知单位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某公司与某医院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医院购买某公司产品,应当支付货款,某医院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某医院应赔偿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某医院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某公司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医院辩称,一、某医院作为由国家财政补助的非营利性民生机构,按照市财政制度要求,医疗器械采购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并签署合同,某公司诉请货款所涉医疗器械未经公开招标程序,应当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医院为事业单位,对外集中采购应当经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并签署合同。根据案涉证据,双方之间虽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双方买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知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基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某公司所供应货物应当由法院酌情减免货款。二、某公司起诉所涉货款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医院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某医院财务资料显示并结合某公司已开具发票,现仅欠款50100元货款,且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某公司自2018年应付合同价款之日起至2024年起诉之日止均未向某医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请合同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某医院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三、如前所述,即便认定某医院应当支付货款,因合同无效,某公司也无权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某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3页、通过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某医院举示的设备维修款发票交接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举示的发票明细表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9份、已付款支票明细表一份,某医院对2016年11月30日某公司开具的6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23张发票以及付款明细表予以采信,对2016年11月30日6张发票以及发票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某公司举示的照片10张,某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某公司不能证明照片物品由其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某公司多次向某医院提供空调柜机、防辐射铅衣架等货物及防护门机联动、放射卫生预评价等技术服务。2016年至2018年期间,某医院向某公司支货款1225560元。2024年7月15日及1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某医院工作人员询问欠付货款给付问题。某医院工作人员回复要求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后再与某医院领导汇报。某医院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5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院与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当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某医院并未与某公司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买卖合同,因双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医院与某公司之间买卖应属无效。双方之间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并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认可已支付某公司案涉货款1225560元,并认可欠付50100元货款,应当认定某医院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及服务。因已使用多年无法返还,某医院应当赔偿某公司欠付货款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医院欠付货款1054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某医院认可50100元的货款,故本院支持某医院支付货款50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故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公司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某医院辩称案涉货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开始计算,故某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滨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货款501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哈某滨市某医院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某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予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