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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1903号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788635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万力国际商业城C座2层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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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区吉劳庆北路十一号街坊7号楼1单元132室。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力置业房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85%计算为75128.49元,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暂计到2022年5月23日为20375.3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万力公司招投标项目,3月19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投标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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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证据一:银行回单一支,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万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转入的账户并不是被告万力公司所开设和控制,该账户是被告邱某投资东胜铁西万力时代广场而专门开设的账户,被告万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证据二:收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已收取原告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万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并不是被告万力公司的公章,该枚印章是被告邱某伪造的,而且收据中收款人处的“越”也不是被告万力公司员工。
证据三: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名称由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万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工作,也从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任何费用。原告打入保证金的账户不是被告万力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申请开立的对公账户,也没有向被告万力公司催收过任何款项。二、原告应向被告邱某主张权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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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并非被告万力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邱某私刻,收据中收款人“越”也不是被告万力公司的员工。2011年被告邱某既不是万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员工,被告邱某假借万力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后用于其本人投资的项目建设,与万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万力公司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邱某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但并未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过,现起诉要求万力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万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万力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催款函两份、回函一份,证明1.2021年9月24日,被告万力公司收到原告的退还保证金函,被告万力公司在收到此函后经核实,2011年3月份万力公司并没有进行过任何项目的招投标工程,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的保证金,所以给原告回函,并且告知原告以上事实。在被告万力公司收到此函之前,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过退还保证金,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早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在第二次函中提到的账号为0477××××0847的账户并不是被告万力公司自己设立的账户,而是被告邱某私刻公章自己设立的账户,并且保证金也是被告邱某收取。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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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以及原告向被告万力公司发送催款函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对公账户的开设需由申请开设账户单位向银行提供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的原件,原告有理由善意的认为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万力公司,被告万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第二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力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既不是万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与被告万力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被告邱某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万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证明被告万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2017)内06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邱某在万力时代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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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开立一般账户存款账户等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因邱某伪造万力公司公章被查证属实,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四个月。2.原告打入保证金所涉及的项目与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邱某伪造印章的万力时代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是同一个项目,收取保证金的主体并不是万力公司,而是邱某。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万力公司收取原告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伊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6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因保证金退还一事起诉过被告万力公司,该案中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提交的打入保证金账号与本案原告打入保证金的账户一致,该账户就是邱某投资东胜区铁西万力时代广场所专门开设的账户,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该账户是邱某本人私刻万力公司公章而开设。2.根据民事判决书查明,邱某因为伪造万力公司印章被刑事处罚,且该案中邱某本人认可万力公司账号为0477××××0847的账户是其私刻公章申请开设的,其也是在东胜铁西万力时代广场项目上收取的保证金。3.本案与上述案件基本一致,都是邱某投资东胜区铁西万力时代而收取的保证金,并且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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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所以该笔保证金不是被告万力公司收取,而是被告邱某收取,被告万力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被告万力公司追加邱某为共同被告后才知道本案存在该情况,即使本案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诉万力公司、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似,参考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万力公司也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邱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11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万力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477××××0847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持有加盖万力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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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载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2013年7月24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万力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万力公司复函称,其未收取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同时从2011年至今未接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电话,故退还保证金一事不予办理。2021年10月9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再次向万力公司发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2012年5月份左右,邱某委托他人私刻“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公司(1)”印章一枚。2017年3月1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诉邱某、万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邱某自认万力公司的对公账户,即案涉0477××××0847银行账户系其私刻公章申请开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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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设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责任主体认定。根据邱某在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诉其与万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的陈述,案涉银行账户为邱某私刻公章申请开设,且上述事实已被依法确认,故邱某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退还义务。万力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工作,也从未收取保证金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2017)内06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邱某挂靠万力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被依法确认,故万力公司应当对邱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退还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万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邱某向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通知中标结果,亦未证实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有获悉其与中标方缔结书面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获悉相应情况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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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存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万力公司复函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计算,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万力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邱某与中标人书面签订合同日期,本院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万力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利息为2000元(200000元×1.5%÷12月×8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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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其从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22年5月23日利息为2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退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56元,由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56元,由被告邱某、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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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邬慧彪审判员庆达玛尼人民陪审员乌利更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佳 音 书 记 员 伊 叶 乐 斯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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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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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