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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23民初145号 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2020)川0923民初145号

原告: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03349386。

法定代表人:蔡媛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若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云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育才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MB1561053H。

法定代表人:廖福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亿科技公司)与被告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大英县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恒亿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被告大英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恒亿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食材采购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食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积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2019年10月29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食材采购合同的函》,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违反了“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CZB招(2019)072号]的招标文件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如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决定自2019年10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食材采购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食材采购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严重违反商业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并未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原告向生产厂商及江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江油市工信局)咨询、核实后所出具,并且江油市工信局提供了书面的《中小企业认定书》,对生产厂商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香园公司)属于小型企业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行为。其次,原告在签订《食材采购合同》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保障食材供应,原告花费数百万元采购专业设备及车辆,并在当地招聘大量员工,包括多名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专业、贴心的服务获得了学校师生、学生家长衷心的认可和支持,不存在被告声称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因为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导致临时仓促寻找供应商而引起服务质量下降,可能严重损害学校食品安全。同时,原告前期投资的数百万将面临血本无归的境地,原告的员工也将面临下岗的风险。被告的擅自解约行为还将面临巨额赔偿问题,存在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风险。最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实施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英县教体局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根据招标文件相关要求投标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否则将取消中标资格或者认定中标无效;2.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原告提交资料的事实存在,原告中标并签约的事实存在,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是事实,原告受到相关供应商投诉,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及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清香园公司不是小型企业;3.终止合同于法有据,因原告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原告在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原告向生产厂商及江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咨询、核实后出具”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9年8月9日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已附有《中小企业声明函》,而载明清香园公司系小型企业的《证明》,是在2019年9月16日向大英县财政局提交《投诉答复》时提供,该证明系江油市工信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由此表明,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在前,出具《证明》在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食材采购合同》、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①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②被告在2019年9月2日收到并明知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后,仍与原告签订了《食材采购合同》,签订案涉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质证认为,①对《食材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向法庭举出了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食材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以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附件、投标文件是合同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的阐述是片面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终止合同;②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陈述我方收到该函且知晓其内容后,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观点不认可,我方工作人员是9月2日上午与原告签订合同,9月2日下午收到《证明》;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明确表明清香园公司是中型企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仓库租赁合同》、原告聘用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配送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6份、被告分管领导到原告配送中心检查工作的现场照片5张、食材配送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被告支付食材费的付款回执单,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诚信全面履行了合同,包括租赁仓库860多平方米、聘用人员若干、新购货车6辆并租赁了部分货车运输配送食材到各学校,被告高度认可原告履约行为并积极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质证认为,①《仓库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对该租赁事实不予认可;②从业健康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这些人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有缴纳社保的证据,如果没有,我方不予认可;③登记证不能证实这些车辆是用于合同履行,应该有其他证据支撑,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④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观点;⑤送货订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观点;⑥对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食材配送义务和被告支付了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关于终止食材采购合同的函、大英县财政局咨询函、江油市工信局函复以及出具的证明、更正声明函、情况说明、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四川省酱油醋公司清单目录、遂宁市同创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及该公司供货的现场视频1份、照片5张,证实被告以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已给予高度认可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投标以及签订合同上尽到了审慎核实的注意义务,原告不具有提供虚假资料和谋取中标的意图,被告在2019年9月2日收到并明知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更正声明函》内容后仍然与原告签订《食材采购合同》,由此可知,被告现在认为原告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解除合同的目的并不正当,且不光彩——未经招投标程序并让投诉人遂宁市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现场视频及照片显示该公司供货脏乱差;江油市工信局对中型企业认定标准是错误的,江油市工信局无法提供认定为中型企业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大英县财政局咨询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投诉处理单位大英县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后进行核实,函复内容明确载明清香园公司是中型企业,是现场核实的结果;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调品名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认定企业是否是中小型,是由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清香园公司已经被当地中小型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为中型企业事实存在,原告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清香园公司是中型企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招标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同创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及该公司供货的现场视频、照片5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可向相应职能部门举报;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招标文件,证实在招标文件中对相关事宜作出了要求,投标供应商是小型企业,且供货企业是小型企业,可享受10%的价额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于是中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原告多次进行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在8月29日向江油市工信局进行核实,并在9月2日收到复函,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具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才能终止合同,而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投标文件、中小企业声明函,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供货产品的生产商系小型企业的声明及相关承诺,并使用了清香园公司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合同招投标阶段与履行阶段。2019年8月9日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该声明内容是基于原告已经在2019年8月1日向江油市工信局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8月14日江油市工信局书面确认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因此,《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内容并不是虚假材料。而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清楚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因此,原告不具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原告认可使用了清香园公司的产品,这是为了履行合同,清香园产品是合格的,并不损害国家或其他利益,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标通知书、《食材采购合同》、大英县教体局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中标后于同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食材采购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四川次元璧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和质疑书、四川冠致来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和质疑书、更正声明函,证实①相关供应商认为原告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而依法提起质疑与投诉的事实存在;②2019年9月6日,投诉人向大英县财政局递交了由江油市工信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更正声明函》,该函载明清香园公司系中型企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的投诉行为不构成被告解除合同的事由。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答复、证明,证实①2019年9月9日,大英县财政局向原告、大英县教体育、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②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大英县财政局提交了《投诉答复》,并提供了江油市工信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清香园公司系小型企业。原告质证认为,①对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答复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他人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关;②对《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更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未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大英县财政局关于要求证明相关材料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函(大财函[2019]74号)、情况说明、大英县财政局关于《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相关问题的咨询函(大财函[2019]77号)、江油市工信局《关于大英县财政局关于〈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相关问题的咨询函》的函复,证实大英县财政局收到投诉及更正函后向投诉人及江油市工信局发函核实情况,同日收到《函复》载明清香园公司系中型企业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①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被告举出的大量依据属于行政案件范畴,双方签订《食材采购合同》是在被告明知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向江油市工信局进行了核实,原告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认定理由;②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只约束原告与被告,合同之外的他人行为,包括投诉,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投诉处理决定书两份(大财采[2019]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2019]94号、95号),证实①大英县财政局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为虚假材料且影响本项目的采购结果的事实存在;②遂宁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并维持了大英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结果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认定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也不具有招标文件约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原告不存在谋取中标的理由是原告多次核实,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江油市统计局向大英县统计局出具的对外提供资料单、关于本次投标产品为小型企业产品的说明,证实①江油市工信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清香园公司系中型企业;②江油市统计局证实清香园公司2018年底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③2019年8月24日原告提交了投标产品为小型企业产品的说明,载明清香园公司系生产酱油、醋、料酒、香辣酱的小型企业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8月29日的证明及对外提供资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一直不认可江油市相关部门就凭一纸证明认定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原告找到江油市工信局要求其提供认定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的依据,但其一直未能提供,8月14日就出具了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的证明,与后面出具的函复意见自相矛盾,被告在9月2日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大英县教体局关于终止食材采购合同的函(大教体函[2019]132号),证实被告依法终止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函解除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函载明的解除理由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如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签订合同前明知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仍然签订合同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可以终止合同的权利。原告履行合同得到被告高度认可,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射洪市人民法院认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诚实信用,对自己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虽无造假的主观故意,但由于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次元壁商贸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大英县财政局作出的大财采(2019)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已经提起了上诉。同时,该判决解决的是行政纠纷,而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履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大英县教体局委托对“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36.投标人不得具有的情形(1)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将取消中标资格或者认定中标无效;第七章评标办法中的4.2.2综合评分明细表中载明:根据“财库[2011]181号”文件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10%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2019年8月9日,川恒亿科技公司在参与投标时提供了一份《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本公司为小型企业,本公司参加大英县教体局的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提供其他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川恒亿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川恒亿科技公司提供清香园公司生产的料酒、凉拌醋、中坝陈醋、美味香辣酱、牛肉豆豉、川味油辣子作本项目的投标产品。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据川恒亿科技公司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对其价格给予了10%的扣除,用其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2019年8月12日,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项目中标公告,川恒亿科技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于当日向川恒亿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9年8月16日,投标人四川冠致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质疑书》,质疑川恒亿科技公司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小企业申明函应为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本次中标公告并没有公布中标人主要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2019年8月21日,投标人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质疑书》,质疑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布的项目中标公告结果中没有公布川恒亿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认证证书、“环境信用评价”良好及检验报告所对应的产品的生产厂家(制造商家)企业名称、品牌、产品规格型号。2019年8月26日,四川北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两公司分别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均不成立。

2019年9月2日,大英县教体局与川恒亿科技公司签订《食材采购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9年8月30日),载明:“采购人(甲方):大英县教育和体育局供应商(乙方):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5109232019000197)的《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双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合同文件本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合同条款2、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合同附件5、投标文件前述合同文件按照排序先后确定效力大小,排序在前的文件效力大于排序在后的文件,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以排序在前的文件约定为准。二、合同期限:从2019年秋季学期开始至2020年春季学期结束。三、合同货物:大米、面粉、菜籽油、猪肉、鸡蛋、蔬菜、调味品、干杂。结算价:各投标产品基础单价的96%……八、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当批次食材总价2%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5/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应确保在合同期内所有食材相应资质许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若因许可变更不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甲方将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能按时按量完成食材配送的,应偿付当批次食材总价的2%的违约金,一个学期出现3次及以上未能按时按量送货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所有损失。(3)乙方所送食材经甲方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食品检测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乙方应在1天内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货物,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若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或配送中污染、变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5)乙方偿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按甲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甲方(合同中错打为‘乙方’)……十、其他1、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采购数量变化或采购合同终止的,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在履约过程中,乙方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终止,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依法订立补充合同。3、本合同一式六份,自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三份、乙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各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大英县教体局收到江油市工信局向其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证明清香园公司属于中型企业。

2019年9月4日,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英县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为:1.北辰招投标代理公司没有全面公布川恒亿科技公司所提供蔬菜和干杂的生产厂家;2.川恒亿科技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承诺;3.川恒亿科技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四川万风粮油有限公司的所有资料为虚假材料。2019年9月6日,四川冠致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英县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为:辽宁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清香园公司不是小型企业,故川恒亿科技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应取消中标资格。并提供了江油市工信局向大英县财政局出具的《更正声明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该函声明清香园公司为中型企业,以此声明为准,以前开的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的证明失效。2019年9月16日,川恒亿科技公司应大英县财政局要求,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事项答复时,提供了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证明清香园公司属于工业类小型企业。2019年9月23日,大英县财政局向江油市工信局发出咨询函,咨询江油市工信局是否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证明》,2019年9月5日向大英县财政局出具《更正声明函》,以及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什么划型标准。当日,江油市工信局出具函复:一、2019年8月14日,根据清香园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营业收入和社保缴费《征集计划表》的职工人数,认定该企业为工业类小型企业并出具了证明材料;二、2019年8月29日,我局到清香园公司核实,包括劳务外包人员,该企业实际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根据相关规定,该企业不符合工业类小型企业标准,特此向大英县财政局出具了《更正声明函》;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相关规定,2018年度清香园公司营业收入20604万元,社保缴费人数229人,加上劳务派遣人员,企业从业人数超过300人,清香园公司属于工业类中型企业。2019年9月29日,大英县教体局向大英县财政局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1.于2019年9月2日上午与川恒亿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川恒亿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起已经在开始送货,故合同上的签约日期提前到了8月30日;2.合同有效期是从2019年秋季学期开始到2020年春季学期结束,川恒亿科技公司已将部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8月30日-9月17日食材配送经费约93.7万元;3.还没有支付合同价款;4、于2019年9月2日收到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更正声明函》。”庭审查明,该书面说明中的《更正声明函》实为江油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17日,大英县财政局分别作出大财采[2019]7号、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29日,大英县教体局向川恒亿科技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食材采购合同的函》,载明:“你司于2019年8月30日就‘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CZB招(2019)072号]与我局签订了《食材采购合同》。2019年9月4日,四川次元壁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英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你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承诺。2019年9月6日,四川冠致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英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不是小型企业,你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应取消中标资格。2019年10月17日大英县财政局分别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大财采[2019]7号)(大财采[2019]8号),认为投诉事项成立,且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决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局认为你司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违反了‘大英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CZB招[2019]072号]的《招标文件》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致函你司:从2019年10月31日起与你司解除《食材采购合同》,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对已执行合同采购的结算。我方保留对你司违约责任及造成我方损失的责任追究。特此函告”该函于2019年10月30日到达原告处。

2019年11月19日,大英县教体局向川恒亿科技公司转款1428897.9元和711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于2019年8月9日向招投标代理公司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享受了10%的价格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最终获得中标,引发了其他参与投标人对原告中标提出质疑和投诉,后经清香园公司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江油市工信局最终调查核实认定:清香园公司是工业类中型企业,造成了原告所声明的清香园公司为小型企业与江油市工信局最终对该企业划型认定前后不一致,致使本次招投标的结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次中标应属无效。原、被告基于前无效行为签订的《食材采购合同》亦属无效。因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而与本院审查的合同无效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明坚持所主张的合同效力,不愿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成都川恒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光华

审判员  向孝金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