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9486号
原告: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星座大厦5-2405。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A座7020室。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该单位法务。
原告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尧智慧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尧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为10977.7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初,二被告作为共同构成涉案整体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的业主就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邀请原告进行投标。原告在收到二被告招标文件后,应二被告要求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弘轩鼎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弘轩鼎成公司通知原告中标,确认原告为上述工程中标单位,2017年5月12日三方签订《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
弘轩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所述2017年2月参与《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合同》招投标事宜,并向弘轩鼎成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属实,因我方现无资金可支付,该投标保证金目前无法返还。不同意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利息应在合同签订后第六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建一局不是适格被告,中建一局并未要求荣尧智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弘轩鼎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荣尧智慧公司陈述该保证金亦是直接给付了弘轩鼎成公司,而非中建一局,故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荣尧智慧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弘轩鼎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于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荣尧智慧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弘轩鼎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弘轩鼎成公司通知荣尧智慧公司为中标单位,2017年5月12日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商,荣尧智慧公司作为分包商,弘轩鼎成公司作为业主签订了《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将夏各庄1#地-智能化工程承包给了荣尧智慧公司。该合同载明鉴于总承包商已在此前进行的整体工程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成功中标并承担整体工程的建筑安装总承包任务,业主与总承包商之间已经签订了整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鉴于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总承包商与业主共同构成整体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的业主并通过招标方式,将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工作作为专业分包合同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分包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及中建一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荣尧智慧公司接收弘轩鼎成公司要约邀请,参与其建设开发的夏各庄项目招投标活动,并向弘轩鼎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弘轩鼎成公司通知其中标后,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投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现弘轩鼎成公司以无资金为由不退还投标保证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弘轩鼎成公司应在2017年5月17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其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对于荣尧公司主张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现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中建一局为上述招投标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荣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荣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磊
书记员杨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