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3093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
经营者:倪海珍。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杨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丹凤,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倪海珍、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铁丝围网片,网片门,苫布,水泥,沙子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11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货物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后因被告施工项目停工,原告无法继续供货,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而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1100元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的项目数与财政资金来源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项目应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因本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本案的买卖行为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2、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但该项目已经停工,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因此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送货,产品名称为铁丝围网片、网片门、苫布,水泥,沙子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11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货物送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处盖章,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在销货单位处盖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涉案的建筑材料运送被告处,被告也收到货物并盖章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于2019年3月1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涉案的项目数与财政资金来源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项目应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因本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本案的买卖行为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均认可应当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给付,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即占用货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货款31100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逾期付款利息(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妍建筑器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负担2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朱思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