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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11572号 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11572号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5.5万元(自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6月向被告主持的“新疆胜沃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PSA提氢”招标项目投标,预交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开标后未中标;原告还于2017年7月向被告主持的“新疆胜沃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TSA”投标项目投标,预交投标保证金10万元,经开标后也未中标,被告经催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华福公司发布招标文件为新疆胜沃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PSA制氢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日期:2017年6月日另行通知,来人参加;报价保证金为2000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确定后,询价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其他报价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16日,华西公司向华福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华西公司陈述,其未中标,但华福公司未向华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7年7月,华福公司再次发布招标文件为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二期工程)PSA制氢项目招标。2017年7月14日,华西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华西公司陈述,其未中标,但华福公司未向华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庭审过程中,华西公司陈述交纳投保保证金一个月后开标。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回单、公函、快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在华西公司未中标的情形下,华福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3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另外,华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投保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华西公司有权要求华福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30万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069.45元;

三、驳回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傅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