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489号
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E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齐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创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发来两份锂电池生产线项目设备的《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被告锂电池生产线项目设备的投标。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6月21日,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150000元。后来被告因自身原因终止了招标项目,一直未开标。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均未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快递单、招标文件(两份)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被告有关“锂电池生产线”项目的两份招标文件,被告邀请原告投标设备。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50000元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开标,并口头告知原告该招标项目已经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时,被告对招标项目一直未开标,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终止招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分别以1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依次自2017年5月6日起、2017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