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876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16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阿克塞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批设备集中采购项目-汇流箱、控制电源、开关柜、SVG成套设备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积极响应并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且根据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指定账户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16000元,开标后,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未能退还投标保证金11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就《阿克塞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批设备集中采购项目》发布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采购、SVG成套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采购、交流汇流箱采购三份招标文件,招标编号均为:GXTC-1714015。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116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标,经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16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银行的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阿克塞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批设备集中采购项目》并向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中标,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16000元。因此,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16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被告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