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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002民初2422号 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2020)冀1002民初2422号

原告: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94086036K。

法定代表人:路广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钟雯,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创业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0200055664X7。

法定代表人:周克俊,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钟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17406元,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17406元为基数,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中国共产党廊坊市安次区委员会农村工作部(以下简称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委托原告对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宋王务村美丽乡村工程提供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由(1)基本收费,按申报结算价格29302824元,经计算基本收费额为101400元;(2)效益收费,按审减额+审增额的8%计算;根据本工程特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的咨询费,不再上下浮动;其他需要进行钢筋工程量精细计算的以及额外咨询工作时,均参照《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基本收费的30%,约3万元;在规定的时间2018年7月10日前完成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审核内容的前四项工作,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和计算书后,支付基本收费的50%,约5万元;本项目审计检查完成,并且咨询人完成了结算审核的所有工作,形成结算审核报告,归还了委托人交付的相关材料后支付剩余总费用。

2018年8月28日,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三方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根据该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审减额为3950072元,经计算效益收费为316005元(计算方式:3950072×8%=316005),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总额为417406元(计算方式:101400+316005=417406)。

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核工作,并于2018年8月25日向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和计算书,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417406元,但一直未付。

2019年1月,中共廊坊市安次区委、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廊坊市安次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的职责划入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因机构改革被告属于整合组建单位,对原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的具体工作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了40万元,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河北省采购限额规定应该进行政府采购手续及公开招投标手续,而本案该合同未进行采购和公开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真实的,应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双银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15日,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及2018年8月28日,建设单位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施工单位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咨询单位原告双银公司三方均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实安次区委农工部委托原告对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宋王务村美丽乡村工程提供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组成部分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咨询业务期自2018年5月7日开始实施,至本项目审计审结完成后终结。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执四份,咨询人执二份。合同约定咨询费按《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1)基本收费:按申报结算价格29302824元,经计算基本收费额为101400元;(2)效益收费,按审减额+审增额的8%计算;根据本工程特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的咨询费,不再上下浮动;其他需要进行钢筋工程量精细计算的以及额外咨询工作时,均参照《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基本收费的30%,约3万元;在规定的时间2018年7月10日前完成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中审核内容的前四项工作,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和计算书后,支付基本收费的50%,约5万元;本项目审计核查完成,并且咨询人完成了结算审核的所有工作,形成结算审核报告,归还了委托人交付的相关材料后支付剩余总费用。

《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显示核减金额为-3950072元,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计算效益收费为316005.76元(3950072×8%=316005.76),咨询费总额为417406元(计算方式:101400+316005.76=417405.76)。

被告对上述合同质证意见为对盖章页无异议,其他页未加盖公章或骑缝章,未盖章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原告再次打印出具的可能。

对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单方盖章的于2018年5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委托项目名称、服务类别、审核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均一致,但明确载明咨询费总额不超过198000元。另提交了一份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付款申请,该份申请载明咨询费共计198000元,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40余万元咨询费不成立。原告双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没有盖章,合同并未成立,我方也从未就该合同主张过任何权利,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的真实性亦不与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因盖有原告及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双方印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应持有四份该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交所持有的合同,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告单方盖章,无被告盖章确认,付款申请载明的数额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总数额,故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河北省采购限额规定应该进行政府采购手续及公开招投标手续,而本案该合同未进行采购和公开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依据合同的结算条款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计算的咨询费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已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和计算书,证实完成了审核工作,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至今未支付咨询费417405.76元。

3、原告提交的中共廊坊市安次区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印发的廊安字﹝2019﹞2号文件即中共廊坊市安次区委、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安次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可证实在此次机构改革中组建区农业农村局,将区委农村工作部的职责划入区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区委农村工作部、区农业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银公司与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加盖双方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宋王务村美丽乡村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有关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故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数额为417405.76元,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作为党政机构应充分了解使用国有资金的程序,原告作为专业造价咨询公司亦应充分了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程序,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为30%,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的过错为70%,即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数额为417405.76元的70%,即292184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安次区委农村工作部的职责在机构改革中已划入本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故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应依法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92184元及其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原告北京双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农业农村局负担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