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11民初1015号
原告:四川国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波,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国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立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机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友、被告吉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波、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哈萨克斯坦铁合金项目设备采购—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为10万元,递交形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并列明被告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吉林市龙潭支行,银行账号,确定中标人与招标人后,无息全额退还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15.5条》)。原告参与该项目投标,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并在用途列明为余热锅炉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吉林机电公司辩称:1.因2019年公司为实施哈萨克斯坦项目,被告公司组织了招标工作,因哈萨克斯坦项目国外方需要确认土建的分包方,但哈萨克斯坦国外方目前始终未确认土建分包方,暂缓执行项目;2020年被告公司因企业改制和疫情影响,和国外方业主都暂缓了项目,当时被告公司组织了招标,但并未最终定标,所以说招标工作并没有实质性的结束,被告公司改制的工作预计在2020年12月末完成,哈萨克斯坦项目明年3月启动,被告公司希望继续与原告合作;因项目没定标故迟迟没返还,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招标款10万元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对利息的规定,被告认为是无息的返还保证金本金。
原告四川国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招标人吉林机电公司为建设“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哈萨克斯坦铁合金项目设备采购—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吉林机电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5.1、15.3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形式:汇票或电汇。接受投标保证金的账户单位名称: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吉林市龙潭支行。银行账号:2225××××8534。投标保证金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招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30天内有效。”16.1规定:“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19.1“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开标时间:2019年6月17日9:00(北京时间)”。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4.1:“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的结果如何,招标方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15.1:“投标人应提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的一部分。”15.3:“投标保证金的货币为人民币,并采用下列任何一种形式:1)汇票;2)开标前保证金电汇至招标单位账户。”15.5:“投标保证金以到账为准,未交纳的及交错账户的均视为放弃投标;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无息全额退还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其他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四川国立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吉林机电公司指定账户,付款摘要注明:余热锅炉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案涉的哈萨克斯坦铁合金项目设备采购—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吉林机电公司目前尚未定标,被告吉林机电公司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四川国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四川国立公司按被告吉林机电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参加被告吉林机电公司组织的投标活动,并按投标要求于2019年6月17日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已实际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故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吉林机电公司至今未定标,违背其招标文件作出的承诺,即从开标日2019年6月17日起投标有效期90日内对原告是否进入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判,且至今未向原告告知招投标相关情况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四川国立公司占用资金利息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吉林机电公司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未定标,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该行为已实际上对四川国立公司的资金占用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四川国立公司要求被告吉林机电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投标有效期90日后的2019年9月17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国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