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814号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开封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183F。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波,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朱诸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4Y3J2C。
法定代表人:郭洪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章,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女,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吕传波、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章、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126942.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2052.0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以LPR利率为准判决至实际清偿日),合计22488994.23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第1项诉求中的工程欠款对位于平度市××镇××路××道××楼××房××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日共拖欠原告22126942.14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有些没有干完,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大雨把消防泵房淹了,原告也没有修复。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取得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具有施工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企业资质。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平度南村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项目工程,中标价格为62450256.5元。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中标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3天。签约合同价为6245025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同意后15日内拨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5%,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追赶完成时给予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5%,结算审计后30日内,拨付至审定值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40%,缺陷责任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40%,五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颁发结算证书后7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0%。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该项目有机肥车间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有机肥车间项目,造价为固定总价7498800元,款项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包括位于平度市××镇××路××道××楼××房××房。
原告提供的由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交工日期为2017年5月,但该证书没有竣工验收时间的记载。原告提供的盖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公章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
2019年8月,被告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包含有机肥车间)审定工程造价为6844591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6318971.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26942.1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单、被告已付款凭证、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三、原告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为天然气能源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天然气能源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就为被告施工了涉案工程,2017年4月25日中标,2017年5月双方补签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审计后30日内拨付给原告审定值的95%,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29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68445914元的95%即65023618.3元,兑除被告已付的46318971.86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8704646.44元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余结算审计值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利息返还40%,缺陷责任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返还40%,五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颁发结算证书后7天内无息返还20%。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1日前付给原告结算审计值5%的40%的质量保证金1368918.28元(68445914元×5%×40%)及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当在2021年2月1日前付给原告结算审计值5%的40%的质量保证金1368918.28元(68445914元×5%×40%)及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剩余结算审计值5%的20%的质量保证金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超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因未遵守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自2020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至原告2021年4月19日起诉未超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4646.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70464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质保金1368918.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6891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质保金1368918.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6891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21442483元(18704646.44元+1368918.28元+1368918.28元)就其承建的位于平度市××镇××路××道××楼××房××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45元,由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由被告青岛华睿弘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27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57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邢静静
人民陪审员 许贤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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