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231号
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7号大行宫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继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乙号。
法定代表人:刘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燕、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被告显示屏项目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并未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应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辩称,对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项目竞标。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到其指定账户。现原告未中标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银行电子回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次竞标,并向被告转账投标保金50000元。现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横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强制执行。由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