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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2民初6287号 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苏0682民初6287号

原告: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202号楼5层1单元612。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系单位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城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力,总经理。

原告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34889.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人民币51752.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总装车间风挡玻璃自动涂胶线项目”,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4963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验收款30%,质保金10%。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34889元。被告根据需要到原告所在地对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以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包装运输。2017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17年4月17日,被告组织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34829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货款。

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34889元以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投标保证金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7月28

日,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总装车间风挡玻璃自动涂胶线项目”并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返还。

证据三、《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44.96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设备到达被告工厂,被告支付43.4889万元);验收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合格支付43.4889万元)以及质保金10%。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应在设备制造完毕之日通知被告,被告根据需要到原告所在地对设备进行制造完毕的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包装、运输。此外,合同第18.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原告开具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3.48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1.4741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合同预付款收款回单,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即¥43.4889万元。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名称由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七、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乘用车技术部总装工艺岗张波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项目比较急,暂抽不出人员去原告处做预验收,为不影响项目进度以及商务付款,要求原告安排设备发货,待设备进厂后被告组织预验收。

证据八、设备发货单,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佳兴伟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设备至被告收货地。

证据九、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采购部范存雯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设备预验收报告,要求原告打印盖章后将报告寄回被告公司。

证据十、合同设备预验收报告,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设备预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显示,设备全部到货且符合,风挡玻璃涂胶设备预验收视为合格。

证据十一、顺丰快递单,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将盖章后的设备预验收报告寄回被告公司。

证据十二、律师函邮寄及签收记录,证明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货款,2020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催款律师函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EMS投递状态显示被告已签收律师函。

因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院送达的原告举证的证据副本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总装车间风挡玻璃自动涂胶线项目”,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曾用名“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4963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0%,质保金10%。对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34829元。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安排设备发货。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处。被告组织了对设备的预验收,并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设备预验收报告,要求原告打印盖章以后将报告寄回被告公司。原告于当日寄出了盖章后的设备预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4889元。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敦促被告付款。

另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等证据为证,双方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现被告在其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到期货款434889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已约定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21日为1190天,违约金为51741.2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投标结束后即予返还。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889元及违约金51741.2元。

二、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炎凌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员  金 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