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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281民初2352号 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2)鲁0281民初2352号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柳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888505。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948112802。

法定代表人:单飚,总经理。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松灵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德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员工刘超发送的邮件《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海德新公司三期项目冷却机等设备投标活动。2021年3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后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德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截图及招标邀请函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刘超发给原告销售经理刘作利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海德新公司三期冷却机设备的投标。

证据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邀请函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给被告公司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1万元用于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没有返还该投标保证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招标投标关系,被告是邀请招标方,原告是投标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被告的邀请函,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被告公司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1万元,用于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1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海德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德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