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028号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6104644U。
法定代表人:姚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传令,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以南、郑州路以西(水城国际会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46551124P。
法定代表人:崔树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利公司向正晨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公告费(若有)由双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正晨公司投标双利公司代理招标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包号:A),并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保证金15万元。按照双利公司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持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无息退还。本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开标,正晨公司未中标,但双利公司迟迟未返还正晨公司保证金。正晨公司屡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正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双利公司未作答辩。
正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及监理服务招标文件(项目编号:AYETDZZC2018-043#)、转账电子回单、保证金收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及监理服务公开招标公告(第二次)、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单号(365697270380),双利公司未予质证。对正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正晨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双利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及监理服务的招标活动(项目编号:DYETDZZC2018-043#),并代采购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1条规定,A包投标保证金15万元,必须为银行汇款,投标人必须从法人基本账户在2018年6月25日16:00前将投标保证金交至双利公司。另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持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无息退还。投标截止日期为:从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计算60日历天。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9时00分前。开标时间及地点:2018年6月29日9时00分在东营市××资源交易中心××楼××开标室开标。
正晨公司为参加上述项目A包招标,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其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的账户向双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款15万元。双利公司于该日向正晨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投标保证金。
诉讼过程中,正晨公司主张双利公司本次招标并没有中标结果,并提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及监理服务公开招标公告(第二次),主张双利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在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正晨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之后未招标成功,要求双利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开标日2018年6月29日起5个工作日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双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代招标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双利公司依据该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正晨公司的要约行为,招标人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本案中,双利公司代为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日期为从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计算60日历天。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9时00分前。而至今双利公司仍未代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合同未成立。双利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29日后60天即2018年8月28日退还正晨公司投标保证金。故对正晨公司要求双利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利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正晨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