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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3512号 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3512号

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瀛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公司)与被告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阳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卡瑞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参加了被告洪阳公司举办的招标项目(包头博发稀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电石法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并根据被告洪阳公司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向被告洪阳公司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要求,开标后未中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未中标公司。但至今被告洪阳公司未向原告卡瑞公司退还。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况且卡瑞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洪阳公司的迟延支付合同款遭受损失,因此卡瑞公司对该项请求没有基础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洪阳公司向卡瑞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的《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精准行车/电动双梁起重机询价书》,载明:洪阳公司为完成包头博发稀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电石法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对精准行车12套/电动双梁起重机24台进行国内询价,报价书递交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开标日期2017年9月1日(预估时间),实际开标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报价保证金为20万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2017年9月6日,卡瑞公司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向洪阳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2018年3月23日,卡瑞公司向洪阳公司邮寄了律师函,阐明洪阳公司的违约事实,要求洪阳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退款计划和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截图、询价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洪阳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卡瑞公司应邀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双方成立招投标法律关系。本案中,报价期满卡瑞公司未中标,洪阳公司应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卡瑞公司主张洪阳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标项目实际开标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对于卡瑞公司主张洪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洪阳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