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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83民初2304号 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2020)鲁1083民初2304号

原告: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947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彬,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龙海山庄)。

诉讼代表人:郑琳,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与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利息债权51694807.9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通过土地挂牌出让程序取得位于乳山市大乳山海滨旅游度假区内侧游乐场南侧约77.64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合作协议》于涉案土地招牌挂程序开始之前,就约定涉案土地的挂牌价格不超过100万元/亩,总地价不超过8500万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之前已经支付的23334119.15元土地出让款作为涉案土地的部分出让金。鉴于被告在涉案土地招拍挂程序开始之前就承诺原告可以通过较低的价格获取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原告部分土地出让金,事实上已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原告无法取得涉案土地的,被告应当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400万元没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334119.15元,管理人已经在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初步审查函中予以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债权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0日原告高青公司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维多利亚公司以每亩50万元价格向被告高青公司转让位于大乳山风景区内项目用地50亩,总价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高青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0日内,向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向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土地款5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高青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4月29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被告200万元,2009年5月14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5月26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6月12日支付被告200万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被告200万元;2009年7月2日支付被告300万元,20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0万元,2009年7月22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8月13日支付被告400万元;2009年9月1日支付被告100万元,2009年9月14日支付被告100万元。以上合计2200万元。

2010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博远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乙方)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签订土地合同50亩,因西黄岛村旧村改造,原地块用于村民安置,原合同作废。现将地块改为莱山村一块,西黄岛村西北原居民搬迁一块及鸽子岭西侧原居民搬迁一块,该3块土地共50亩。居民搬迁后即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土地价格仍按50万元/亩计。由于原50亩土地,乙方已请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进行设计费的确认,同时设计成果转至甲方。

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博远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山东博远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彬,董事长。乙方: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利,董事长。甲、乙双方参照2012年6月3日双方商议的《备忘录》内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土地挂牌出让及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所指当地政府拟出让土地位于乳山市大乳山海滨旅游度假区内游乐场南侧,面积约77.64亩。该宗土地坐标图由乙方提供,作为本协议附件。二、乙方承诺甲方通过土地挂牌出让程序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度假精品酒店或会馆(按土地局招拍挂要求执行)。三、该土地的摘牌时间商定为2012年8月初。甲方摘牌6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四、土地价格:1、该宗土地挂牌价格不超过100万元/亩,总地价不超过8500万元。2、该宗土地77.64亩中的50亩按照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即:50万元/亩。3、其余27.64亩按照217.08万元/亩计价。五、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度假区内50亩土地转让协议时,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土地转让款23334119.15元(包含实际到达乙方账户的约2200万元及100万元左右的设计费作为本次甲方应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以抵偿原有债务。六、双方商定,甲方另借给乙方资金1500万元,用于乙方归还到期贷款。该借款乙方须于2012年6月24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将款项打入甲方或其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七、本次土地出让,如甲方未能取得本协议第一条所指土地使用权,乙方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并在出让程序确认后十五日内支付:1、支付违约金:800万元。2、本协议第五条所指债务由乙方承担利息,利率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执行。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3、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11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王林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维多利亚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2月5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指定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维多利亚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维多利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5334119.15元,利息51694807.92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高青公司及其委托人向债务人支付2400万元,另外对债权人设计发生的费用1334119.15元作为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但因债权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宗土地挂牌价格不超过100万元/亩,总地价不超过8500万元。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与原告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以约定土地出让金最高价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并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亦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于法无据,但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维多利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支付涉案款项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维多利利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广大债权人公平受偿,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故原告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自每笔付款发生之次日起至2018年11月20(破产受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并未向被告支付因而不产生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普通债权(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