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410号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6016946。
法定代表人: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竹,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701、702、703、731、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47137551。
法定代表人:姜德其。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潜艇兵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9号甲。
负责人:史扎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明,男,汉族,系该单位保障处处长。
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与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潜艇兵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潜艇兵训练基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竹、潜艇兵训练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明到庭参加诉讼,中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青岛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文件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招标,中房物业为本项目向中咨青岛分公司缴纳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咨青岛分公司与中房物业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最终未中标。经中房物业多次催要,中咨青岛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中咨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总公司、潜艇兵训练基地作为招标人均应退还中房物业支付的保证金,但均未返还。
潜艇兵训练基地辩称,1.我们委托中咨青岛分公司招标过程中,与该公司有明确约定,保证金交给中咨青岛分公司名下账户,且事实上保证金也是由中咨青岛分公司收取,我们并未收取。2.公开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由中咨青岛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中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潜艇兵训练基地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中咨青岛分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采购项目名称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项目;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乙方按照法律、法规,依法代理组织采购,为甲方做好服务工作。
2018年11月,潜艇兵训练基地、中咨青岛分公司就前述委托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中房物业取得的公开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人为潜艇兵训练基地;采购代理机构为中咨青岛分公司;投标保证金为一万元,应于2018年11月26日16:30前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交纳账户为中咨青岛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第六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采购机构应当在正式服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同时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保保证金。第九章“签订合同、合同样本”载明:招标人事业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名书面合同。事业部门应当自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机构备案。
2018年11月26日,中房物业按照公开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中咨建成青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3日,中咨青岛分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房物业未中标。
中咨青岛分公司系中咨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沈继光,中咨青岛分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注销。在本庭对沈继光的询问中,沈继光认可收到中房物业的1万元保证金,并称该保证金因中咨公司其他诉讼案件而被法院扣划,故无法向中房物业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故该条例中关于招标人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旨在维护其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从前述规定可知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均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究竟由谁返还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本案中,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的记载,采购机构应当在正式服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关于该条款中的“采购机构”,中房物业认为系指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潜艇兵训练基地则认为系指“采购代理机构”。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文件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采购机构”的含义。从招标文件的上下文来看,仅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提到了“采购代理机构”,在其他章节中均未再出现“采购代理机构”的字样;而招标文件中也明确提及由“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开标会议、评标工作等,上述工作显示是属于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另外,招标文件第九章也明确说明,“招标人事业部门应当自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机构备案”,表明采购机构不包含“招标人”。同时结合保证金系由中标代理机构收取的约定,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的“采购机构”系指“采购代理机构”,即中咨青岛分公司。在招标文件对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作出约定且保证金实际由中咨青岛分公司收取的情况下,本案中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应为中咨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对中房物业要求潜艇兵训练基地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咨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中咨公司承担。中咨公司未按时返还保证金,中房物业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应为签订正式合同后5日内,而签订正式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因双方均未说明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故本院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认定签订正式合同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1月2日,中咨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最晚时间应为2019年1月7日,故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8日。
中房公司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中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魏慧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