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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兵9001民初4807号 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大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20)兵9001民初4807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2号科技大厦1栋11层G座。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天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大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兵900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负,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00元(590000元×5‰×8个月,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委托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招标采购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所需专用电缆、低压配电柜等货物。原告依照规定积极参与竞标,并以590000元中标采购单位所需WDZ-YJY-4×120的385米低压电缆及GGD低压配电柜2台及其必要的相关配件等专用货物的招标。其后原告严格按标书所列专用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货物,并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供货完毕。但当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告知招标数量有误而不予结算。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石河子大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就涉案设备进行过招投标,但是双方并没有订立正式合同,没有明确双方的相应权利和义务;2.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按照标书所列标准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且原告还应当进行安装调试;3.原告明知双方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情况下自行将货物中的电缆搁置于被告校区内,设备放置于无人看管的地下室并且没有通知被告签收货物,也没有任何交付货物的凭证,电缆和配电柜不符合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被告石河子大学(采购人)委托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对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货物类)》载明项目名称: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项目分包编号为BTJYCGCS2018078-1,项目预算612800元。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将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是合同组成部分,对成交供应商和采购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需求:本工程为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利用图书馆配电室内一台800KVA变压器为分析测试中心供电,该变压器原投入使用,后因负荷变化空置。现增设进线柜和馈线柜,引出2个回路至分析测试中心。需WDZ-YJY-4×120的低压电缆385米,GGD低压配电柜2台。

2018年7月6日,原告交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10日,原告递交投标文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18年7月16日,被告石河子大学与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内容为:成交单位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交项目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项目地址石河子大学,成交项目范围采购低压配电柜、电缆等,成交价格590000元,交货日期20天,备注GGD配电柜质保二年、电缆质保一年。

庭审中,原告提交乌鲁木齐米东区疆域配电器材店出具的发货证明、照片、多功能电力仪表用户手册、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录音资料,证明中标货物已经送到被告石河子大学,且质量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完成交货验收义务,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乌鲁木齐普瑞思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易家物联公司出具的报价明细表,证明两家公司与原告公司可能出现串标行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串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组证据载明的是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串标行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与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招投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四章采购需求约定:一、本工程为石河子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电源供给配套工程,利用图书馆配电室内一台800KVA变压器为分析测试中心供电,该变压器原投入使用,后因负荷变化空置。现增设进线柜,引出2个回路至分析测试中心。需WDY-YJY-4×120的低压电缆385米,GGD低压配电柜2台。低压系统:在现状低压配电柜旁新增2面低压柜,从变压器引出的现状封闭母线新增一段封闭母线至新增配电柜,配电柜用槽钢固定,在柜下和柜后设置电缆沟,电货沟宽、深均为0.6米,柜后电缆从AN2柜引出,在电缆沟内明敷,在沿现状金属槽盒敷设至室外管沟。接地设计:从就近柱内主筋焊接40X4热镀锌扁钢至配电柜外壳。焊接处刷防腐漆(详见图纸)。二、采购相关要求。(一)商务需求1.验收标准:提供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等。供货商提供有关资质等。监理现场验收。(二)技术需求。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招投标文件中对标的物型号、规格、技术要求、安装、验收均有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送到被告校园内的货物数量、质量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进行验收,但原告均未充分举证。原告主张其没有安装的义务,显然与招投标文件相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的一名老师要求其供货并且验收完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6元(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恒远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江子健

人民陪审员  张建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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