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922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华,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41417146L,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宏源塑胶迎街楼)。
法定代表人胡汶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陈彪华,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施工建设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的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设、水电暖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管网、消防、基础设施以及设施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等。签约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28.5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部垫资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购置施工器械、安排施工组在被告指派的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开始施工。截止2018年10月,原告已经对工程所必需的全部临建工程施工完毕,但是被告至此才告知原告本项目因资金无法投入暂时无法继续施工,本工程至今处于无法推进的状态,并且被告一直不予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结算。根据原告施工的各工种统计汇总的数据显示(鉴定报告已明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承包方”;根据“通用条款”第16条“发包方违约”的规定:“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16.1.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后仍拒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16.1.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如下款项:(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当支付的违
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基本约定;以及根据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每天按照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彩钢板房的搭设工程、彩钢板房内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工程及场区硬化工程、围挡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等)551165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1255982.16元、测量点位费用30000元、方格网测量费80000元、现场开工仪式费用184386元、买土回填及场地平整碾压等费用189327元、征地赔偿纠纷停工损失50000元、搭接电线费用50000元、电费30000元、安全费用141722.88元、业务招待费86175元、租赁费112805.75元、修理费6175元、差旅费185547.01元、办公费用16292.6元等费用总计2418413.4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1200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总造价28.5亿元的万分之一/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四、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0元以及鉴定费100000元)。以上总计诉讼请求20194866.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335367元工人工资,总计请求17859499.4元。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
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示报告的批复、《公证书》,拟证明2××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的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设、水电暖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管网、消防、基础设施以及设施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等。签约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28.5亿元。合同签订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即全部垫资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购置施工器械、安排施工组在被告指派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开始施工。截止2018年10月,原告已经对工程必需的全部临建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至此才告知原告本项目因资金无法投入暂时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条、16条、16.1.3条以及16.1.4条以及16.1.2条约定,被告应当向与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按照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彩钢板房的搭设工程、彩钢板房内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工程及场区硬化工程、围挡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等)5511653元;
4.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财务审批单、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及收款函、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及付款说明,拟证明因被告公司违约停滞工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141800元、
保全费10000元(两次保全每次5000元);保全保险费24120元(第一次18000元和第二次612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0元,总计283920元;
5.财务凭证统计明细、50套财务凭证、人工费财务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公司违约停滞工程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1255982.16元、安全费用141722.88元、业务招待费86175元、租赁费112805.75元、修理费6175元、差旅费185547.01元、办公费用16292.6元、现场开工仪式费用184386元、电费30000元,其他直接费用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测量点位费用、方格网测量费、买土回填及场地平整碾压等费用、征地赔偿纠纷停工损失、搭接电线费用50000元等费用总计2418413.4元。
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11653元应减扣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根据被告在质证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临设工程结算工作的说明、察哈尔右翼前旗给排水公司发票、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及南四虎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出借人民币2410927元用于其支付工人工资、代原告向察右前旗给排水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代原告向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21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3052元应依法予以减扣。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在原告能够将正常使用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按税务规定支付。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各项费用241841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内蒙古坤达工程造价咨
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坤基字[2022]-JZ009号)中鉴定范围可知,该鉴定意见出具的鉴定价格5511653元系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全部工程量的造价,已经涵盖了原告诉求第二项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求第二项被告支付其施工期间各项费用241841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等的约定亦属无效。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述答辩意见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2013)民一终字第12号、(2014)民一终字第72号]。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648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64800元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故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并且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后果负有全部过错,那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只能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主张相应工程款,而无权基于合同主张权利。
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借款单七份7页;2019年9月5日,关于《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项目临设工程结算工作的说明一份1页;察哈尔右翼前旗给排水公司发票二份2页;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及南四虎说明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2410927元用于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代原告向察右前旗给排水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代原告向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21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3052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建设……5.工程内容:房屋建设、水电暖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管网、消防、基础设施以及设施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等……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金额为:贰拾捌点伍亿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未履行招标程序。经察右
前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批复,2018年6月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建设了生活区的办公室、会议室、员工宿舍、厕所、围挡、道路、场地平整、给排水水电安装、生产区的围挡、道路、施工进场挡门、整个场地测量,举行开工仪式等。2018年8月3日,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方暂停现场临建设施施工作业,至10月底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所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借款2410927元,经核实实际支付2335367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方称“代原告向察右前旗给排水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向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2125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21年5月24日,原告方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对其承包建设的路面、围挡、变电箱、房屋及屋内的现状进行公证。2021年6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1)内呼和仲内证字第6160号公证书,原告方支出公证费8000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集函[2021]262号《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告知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支付项目人员的人工工资1255982.16元、测量点费用30000元、方格网测量费80000元,开工仪式买土回填及场地平整碾压费用189327元、开工仪式费用(场地布置、设施、广告费和工人出席聚餐)184386元、车辆修理费6175元、租赁机械和房子的租赁费112805.75元、施工前搭接电线预交给供电局电费50000元、停工后为值守人员安装了小变压器交纳电费30000元、未征收土地造成其停工损失50000元、安全费用141722.88元、业务招待费86175
元、差旅费185547.01元、办公费用16292.6元等合计2418413.4元”。虽然提供了入账的凭证,但该凭证均未有被告方的签字,亦未与被告就费用的承担达成补充协议或确认协议。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就施工建设的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项目工程全部工程量申请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9月9日,内蒙古坤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坤基字[2022]-JZ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总金额为5511653元,具体明细如下:1.彩钢板房的搭设工程造价为1039189元。2.彩钢板房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943445元。3.道路工程及场区硬化工程造价为1192346元,4.围挡工程造价为1509317元。5.其他零星工程造价为37806元.6.安装工程造价为789550元。”在鉴定意见中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费用名称直接费用含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经核算该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规费和税费合计569347.64元。原告方支出工程鉴定费1000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路××、阿斯尔路西宗地编号2××7-57号,面积6.11557公顷的土地,价值约1800万元,本院作出(2021)内0926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方支出保全费5000元。2021年9月24日,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回执)记载“编号2××7-57号,面积6.11557公顷的土地经系统查询未在我中心登记,故无法进行查封”。2022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路××、阿拉善南
街东:宗地编号:2××7-53号,面积21073.1平方米的土地,价值约612万元,本院作出(2021)内0926民初9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方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保全中原告方均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24120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彩钢板房的搭设工程、彩钢板房内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工程及场区硬化工程、围挡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等)551165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人员的人工工资1255982.16元、测量点位费用30000元、方格网测量费80000元、现场开工仪式费用184386元、买土回填及场地平整碾压等费用189327元、征地赔偿纠纷停工损失50000元、搭接电线费用50000元、电费30000元、安全费用141722.88元、业务招待费86175元、租赁费112805.75元、修理费6175元、差旅费185547.01元、办公费用16292.6元,合计2418413.4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总造价28.5亿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12000000元,至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四、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4120元(18000元+6120元)、公证费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
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工程涉及的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中国国际养老产业(乌兰察布)示范基地建设”,该合同的报价总金额为28.5亿元,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实际上诉争的是因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资金无法投入导致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缔约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一系列准备行为所产生的用工用料损失理应由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待建主体
工程施工前,进场建设生活区的办公室、会议室、员工宿舍、厕所、围挡、道路、场地平整及其他工程均系主合同的附属工程和临建设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进行的附属临建工程内容均应当恢复原状、折价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故无法适用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511653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据此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但该鉴定报告中计取的规费和税费合计569347.64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当据实扣减。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23353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称“代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察右前旗给排水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向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2125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开工条件必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安全费用141722.88元、办公费用16292.6元系原告为工程直接支出而必需投入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工前搭接电线预交给供电局电费50000元、停工后为值守人员安装了小型变压器交纳电费30000元、修理费6175元、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方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给付应支付项目人员的人工工资1255982.16元,虽提交了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但因被告进场施工工期较短其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鉴定报告的管理
费用中已含有人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租赁机械和房屋租赁费112805.75元,因鉴定报告中已含有机械费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实际的房屋租赁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测量点位费用30000元、方格网测量费80000元,买土回填及场地平整碾压费用189327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开工仪式费用(场地布置、设施、广告费和工人出席聚餐)184386元、业务招待费86175元、差旅费185547.01元,并非施工项目的必需支出,虽提供入账凭证,但该凭证均未有被告方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就费用的承担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或确认协议,因此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86495.84元(总5511653元-规费和税金569347.64元+安全费用141722.88元+办公费用16292.6元+电费50000元+停工后为值守人员安装了小型变压器交纳电费30000元+修理费6175元),又因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2335367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1128.8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告按照合同总造价28.5亿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12000000元,至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求,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也就意味着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
约责任的约定,无法得到支持,亦即原告方只能就未履行合同前期投入的损失主张折价补偿,而无权基于合同本身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虽其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000元,因2021年9月6日原告方请求查封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路××、阿斯尔路西宗地编号2××7-57号,面积6.11557公顷的土地,因该土地未进行登记,致使无法保全,故该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保全费5000元。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4120元、公证费8000元,系其自行发生的费用,亦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五十七条、第五百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851128.84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951128.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57元,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87元,被告内蒙古黄河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5270元。
审 判 长 冯晓娟
审 判 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琳琳
书 记 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谷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