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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982民初5865号 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1)苏0982民初5865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95459263R,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大中工业园区内大学生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君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69644625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758号(南环汇邻广场4号南塔楼11层)110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济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丁晓萍,被告华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218600元,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刘庄镇2020年物业外包项目DFCG20190560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开展,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该项目风险保证金,此风险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于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将该风险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在履行该项目《合作协议》顺利完成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汇给被告保证金21.86万元,被告在项目完成后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我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我公司银行账户解冻后即向原告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汇款记录、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盐城市大丰区紫林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被告华某物业公司(乙方)通过投标承包了刘庄镇2020年物业保洁权外包项目,并与盐城市大丰区紫林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刘庄镇2020年物业外包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18.6万元,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1.86万元,乙方不得将竞标所得项目转包与他人等内容。

2020年3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该项目交由乙方经营管理,自该项目收到中标通知书并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对该项目的前、中、后所涉一切事项负责。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有人员调配、利润,由乙方单独享有;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每个季度)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待服务费到账后,甲方扣除开票金额的4%管理费;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开展,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该项目风险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此风险保证金于本协议签订同时,由乙方汇至甲方账户,在履行该项目《合作协议》顺利完成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了物业服务。

另查,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名费250元,并在此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1.86万元,被告对其未能返还履约保证金21.8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告在不具备投标的条件下,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投标,并将中标的项目交由原告实施,符合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双方据此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1.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作协议》无效,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君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1860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5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由被告江苏华君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潘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建华

员  董志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