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590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层69-7-1。
负责人:李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
负责人:薛金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惟明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惟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杨佳成,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窦店镇政府支付京电惟明分公司监理酬金9862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2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原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组织与协调下,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店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监理酬金为143403元。同时,《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约定,窦店镇政府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因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吸收合并,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京电惟明分公司、窦店镇政府三方签署《转签协议》,约定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据此,京电惟明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窦店镇政府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窦店镇政府理应积极履行支付京电惟明分公司监理酬金的义务。然而,工程已竣工数年,窦店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监理酬金。京电惟明分公司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窦店镇政府辩称,对京电惟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京电惟明分公司所说的利息,不认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未提及该问题,后续也未进行过催收。在整个合同中,京电惟明分公司很清楚,实际从合同的谈判、招投标不是窦店镇政府参与的。实际上,是京电惟明分公司一直与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进行沟通。实际情况是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没有给窦店镇政府拨款,故窦店镇政府也无法给京电惟明分公司付款。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没有拨款的原因,窦店镇政府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窦店镇政府(委托人)与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以下简称惟明力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504.4760万元;签约酬金143403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60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3.1约定,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2016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18年11月,京电惟明分公司将工程监理材料移交,并由房山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结算,审定的结算金额为3440603.8元。
另查明,2017年,惟明力通公司被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京电公司承继。2017年11月,京电公司设立京电惟明分公司。2018年4月京电公司授权京电惟明分公司独立开展结算收款工作。2018年6月,惟明力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京电惟明分公司、惟明力通公司、窦店镇政府签订转签协议,约定由京电惟明分公司承继案涉工程中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义务。惟明力通公司已于2017年7月支付了招标代理费。
2019年3月,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送《催款函》,催要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4项工程的监理费用。2022年2月,在房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召开“房山2016年煤改电协调会”,新农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京电惟明分公司出席该会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后京电惟明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电惟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监理的招投标文件,该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招标文件第八条监理费8.1载明,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计取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具体如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监理费浮动浮度值0%;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143403元,其中监理报酬141284元,招标代理费2119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京电惟明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为98627.94元。京电惟明分公司陈述监理酬金按照招标文件第8.1条约定,具体应包括监理报酬96508.94元及项目招标代理费2119元组成。其中,监理报酬的计算,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第1.0.6条及《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计算得出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并按照招标文件第8.1条计算公式计算监理报酬;案涉工程系与其他12个乡镇的煤改电工程一起发出的招投标,但现在未查询到相关的招投标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惟明力通公司被京电公司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京电公司承继,后京电公司授权京电惟明分公司开展结算收款工作,京电惟明分公司、窦店镇政府亦签订转签协议,就案涉《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了约定,现京电惟明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监理应当进行招投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而案涉《监理合同》于2017年签订,且双方未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手续,明显不符合招投标程序。因此,惟明力通公司与窦店镇政府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监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惟明力通公司已按照案涉《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故窦店镇政府仍应当赔偿惟明力通公司的损失。现京电惟明分公司作为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要求窦店镇政府赔偿损失,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招标文件、案涉《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惟明力通公司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损失98627.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婷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