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闽0481民初1393号
原告: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不详。
被告: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原告三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返还投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725元(按LPR利率从2023年12月1日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某乙公司为参与“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按照《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要求,转账200,000元至某甲公司作为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招标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10.5约定:“在中标人签署合同7日内转化成履约保证金,未中标的投保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随后前述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并于2023年1月6日与某丙公司签订《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价款12,456,873元。工程于202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某丙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履行完毕。但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均未按约定返还投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违反了招标文件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只要没有相互背离的实质性内容,不构成黑白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某丙公司就其建设的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邀请招标,某乙公司依招标文件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且在中标后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永安某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某丙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年3月26日,[2008]民四他字第3号):“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的精神,当事人默示放弃管辖异议宜限缩行为要件,即存在应诉答辩行为,本案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不得由此推断其默示放弃仲裁而法院取得管辖权。另外,某乙公司虽然在本案将某甲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本案主要合同是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仅是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或合同主要义务承担主体,亦或提交某甲公司负有返回保证金义务的证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主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黎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