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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民初85177号 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85177号

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韬,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

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3号楼1层、2层(八里庄孵化器2-44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高速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高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交高速公司向湖北电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中交高速公司向湖北电信公司发送了《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邀请书》(以下简称《投标邀请书》),湖北电信公司接受该投标邀请后,按照《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规定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中交高速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交高速公司应在本项目终止或者中标人确定后,将结果告知湖北电信公司,并向湖北电信公司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交高速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严重侵害了湖北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湖北电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交高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交高速公司提交的《投标邀请书》载明,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已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招标人为中交高速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现对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现邀请你单位参选,实行资格后审。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项目名称: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建设地址:北京市酒仙桥东路1号M3座;建设规模:机房楼11000平方米,A类中密20A机柜1600个,28A机柜512个及配套办公区域200平方米相关需求;计划工期: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计划完成日期2020年3月20日。标段划分:本次招标划分为1个标段;招标范围:本次招标范围为本项目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测试认证、缺陷责任修复等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的获取。请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天上午9:00至11:00,下午14:00至16:00(北京时间,下同),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20号世纪兴源大厦1006室持投标邀请书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一律现金支付,售后不退(投标人请自行携带开票信息)。确认。你单位收到本邀请书后,请于2019年10月29日16时前,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否参加投标。

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中交高速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11月15日9时30分;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金额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9时30分前。招标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中交高速公司华夏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账号尾号为4384。

招标人中交高速公司和招标代理华杰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开标时间变更的通知,载明,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22日9时30分,投标人应于当日9时至9时30分将投标文件递交至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20号世纪兴源大厦1003室。开标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22日9时30分。

根据湖北电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2019年11月20日,湖北电信公司向中交高速公司华夏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尾号为4384的账户转账50万元,用途为中交高速酒仙桥M3数据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保证金。湖北电信公司称该款项备注用途系财务打款时备注错误,应该为投标保证金。

湖北电信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载明,2021年5月28日,湖北电信公司委托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向中交高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交高速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前向湖北电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湖北电信公司称该律师函的邮件未被中交高速公司签收,邮件被退回。

另查,中交高速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丛广岩,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庭审中,湖北电信公司述称,湖北电信公司在向中交高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日参加了开标,但之后中交高速公司并未告知湖北电信公司中标结果。湖北电信公司主张因开标日为2019年11月22日,按照规定应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且应该在签订书面合同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为了按照上述时间推算以及为了方便计算,湖北电信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开标时间变更的通知、转账电子回执、律师函、中交高速公司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中交高速公司发布《投标邀请书》,湖北电信公司依据《投标邀请书》接受投标邀请,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招标开标时间变更的通知,在开标日前向招标人中交高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参加了开标。按照相关规定,招标人中交高速公司应在中标人确定后,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且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交高速公司在开标后未及时告知湖北电信公司中标结果,也未在规定期间内退还湖北电信公司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交高速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中交高速公司应退还湖北电信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规定,中交高速公司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且应该在签订书面合同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交高速公司出具的开标时间变更的通知,开标日为2019年11月22日,因中交高速公司未告知湖北电信公司中标结果及未举证证明书面合同签订时间,故按照上述时间范围进行合理推算,湖北电信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中交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员  初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子华

员  安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