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0831号
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吉,系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媛,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
负责人刘宏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冠斌、黄建宁,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价差款人民币8182548.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6619888.72元。2017年9月27日涉案工程正式通车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材料价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12.1款以及招标文件、招标人须知说明当中第10.12.3.1当中也明确了综合单价所包含的范围,即风险均是不调整的。且在招标文件的答疑文件一中第三条第16款是由投标人的提问,钢材、水泥是否调差?我方明确回复的是不调差,因此原告是在招投标时就知道钢材费用不予调整的情况下,投标并进行施工。现原告主张钢材款进行调整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涉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中标,其中招标文件招标人须知说明中10.12.3.1(6)中表述“投标报价中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报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劳务、设备、材料、安装、维护、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招标文件中的答疑文件(1)中第三、16条中由投标人提问:“钢材、水泥是否调差?”答:“不调差”。
2016年10月17日原告(联合体非主办方成员)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承包范围中铁大桥局与原告共同承包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高架桥,原告负责本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除钢结构意外的施工任务,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款226619888.72元,其中合同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从工程投标截止日到工程竣工期间商品砼、钢材及其制品、水泥及其制品、木材及其制品波动幅度在基准价正负5%以内的材料价格不作调整,涨幅超出正负5%的部分,以2016年5月份《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价为基础,每月按已完工产品的钢材、商品砼数量、木材数量,以及当月《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
2017年4月19日原告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因原合同版本(1999版)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合同版本(2013版)不一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3版)后,原合同废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此后,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该合同加盖沈阳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包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高架桥,原告负责本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除钢结构以外的施工任务,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226619888.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国家、辽宁省、沈阳市的相关规定及办法执行,该条款中对于价格调整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挑斜杠”未约定,合同12.1.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劳务、设备、材料、安装、维护、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该条款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均“挑斜杠”未约定,合同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1.1条约定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工程竣工后,铁西区财政局委托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6月29日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中铁大桥局分册)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中铁大桥局分册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82135585.27元,结算审定造价为80787083.65元。该审核报告中无工程材料价格调整情形。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2月30日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现存争议的情况说明》,载明大桥局对本项目自行承担的施工内容的审核结果无异议,但中辰钢构公司对我司审核的钢结构工程的结果无认同,争议如下:施工期间钢材涨价超过5%的主材费用,中辰钢构公司坚持认为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调增;而我司认为在没有建设单位确认需调整材料单价和数量的确认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也没有相关调整综合单价的约束性条文的前提下,我司认为调整综合单价依据不充分,无法支持中辰钢构公司诉求。该情况说明对其审核论据予以相应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被告提交的《合同重新签订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关于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现存争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28.1条约定材料价格涨幅超出正负5%的部分进行调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3版)后,原合同废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故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案涉工程为使用国有资金施工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答疑文件已明确“钢材、水泥不调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钢材、水泥不调差”订立书面合同。实际订立的合同亦是如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专用合同条款11.1条中对于价格调整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挑斜杠”未约定,且联合体牵头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亦未调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39元,由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连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齐霖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