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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冀0637民初405号 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2022)冀0637民初405号

原告: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07LE5P2Q。

法定代表人:赵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县委党校(中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7P9QP47。

法定代表人:杨康,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韦航,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诉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王冲,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招投标保证金完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的利息为65309元,以上诉请一、二总计金额20653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由开展招标活动,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后,被告所组织的招标活动无果而终,需全额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尚有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能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事宜,均无果。被告无故占用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认可欠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利息部分由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智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中泰公司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600万元,汇款附言: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交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2021年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1日被告分别通过保定银行、农村信用社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共计400万元,尚欠200万元。原被告对何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退还占用利息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招投标保证金完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金额为4130.62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智博公司向被告中泰公司交付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加被告组织的招标活动,在被告终止招标后,被告应当在5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相关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故可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130.62元,其要求由被告负担,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寇建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娇

特别提示:

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费等。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交费方式提示;

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

2、到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09××××4514;

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

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