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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新2301民初1593号 昌吉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2301民初1593号

原告: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昌吉市某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倩,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倩、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予以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原告参与了昌吉市第七中学学生食堂餐厅项目的招标活动,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昌吉市第七中学的采购机构即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因招标流程已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昌吉市第七中学委托的采购机构,被告确系收到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给原告做其他项目代理及制作相关投标文件,原告承诺在项目结束之后给被告支付费用,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现在项目结束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剩余费用一直未付清,故被告需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剩余投标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被告均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中标通知截图、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会议纪要、资金支付审批单、保证金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金催缴函、2025年7月29日律师函、企查查截图,被告提交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明细1份,拟证实:2024年3月,原告中标的案涉昌吉市第七中学食堂经营权的项目,当时给原告做投标文件的费用原告没有付。2024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做昌吉市周边几个乡镇小学食堂经营权的投标文件费用,原告只付了一部分即28,000元,剩下56,000元原告说等到付的时候再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投标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明细打印件且系其自行制作,该明细并非本案案涉项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9日,原告中标了昌吉市第七中学委托某某公司采购的昌吉市第七中学学生餐厅委托餐饮公司承包经营项目。202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昌吉市某某餐厅委托经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5年7月9日、29日通过向被告书面催要的方式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24年8月22日前曾用名为昌吉市某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昌吉市第七中学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24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若退还,资金占用费应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中标昌吉市第七中学委托某某公司采购的昌吉市第七中学学生餐厅委托餐饮公司承包经营项目,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与昌吉市第七中学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24年3月14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原告自202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20%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昌吉市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20%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珍珍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