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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0126民初1531号 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2)云0126民初1531号

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6层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195099X。

法定代表人:杨蕴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王子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生态工业集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PYNLX2W。

法定代表人:杨平。

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78.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应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招标人组织“融创中国西南集团云南公司石林清香湖项目水秀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工作。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单位在投标前须按照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如采用转账方式缴纳,需由投标单位对公账户转入。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021年6月15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现金转账方式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提交给被告,并于2021年7月9日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投标过程中,由于被告取消招标,导致招标工作终止。终止招标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返还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组织“融创中国西南集团云南公司石林清香湖项目水秀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工作。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单位在投标前须按照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如采用转账方式缴纳,需由投标单位对公账户转入。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该笔汇款网上银行单子回单载明:“融创云南石林项目水秀工程,用途:投标保证金。”后被告终止招标,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律师函、微信截图、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鸿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保全费1,560.89元,由被告石林环球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海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海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