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6342号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71X3。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1-办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7320。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投标保证金×4.75%×天数/365天;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6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防水工程企业,应被告邀请,原告参与由被告发起的招标活动。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招投标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退还保证金。综上,被告无故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受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邀请参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旗下淮南、宣城、九江、宿迁开发项目防水工程的招标、投标事宜。由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发标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上午8时至下午18时,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范围为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旗下淮南、宣城、九江、宿迁项目公司防水工程;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15时,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15时,投标有效期为自递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算起90个日历天;投标保证金为2万元,递交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前,缴纳方式为银行转账至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签订集采协议。
同年4月15日,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依约参与该项目投标。至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未退还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也未告知该项目中标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银行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在2016年4月受邀参与被告项目投标并缴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理应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事宜并依法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招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本案诉讼中,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对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存在依法或依约不应予以退还的情形。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投标截止90天后)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