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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91民初2731号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张素琴合同纠纷一案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2019)甘0191民初2731号

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琴。

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畅公司”)与被告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百公司”)、张素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成、被告冠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百公司立即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3021.1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还为止)及律师费5850元,以上合计158871.16元;2.判令张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冠百公司、张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冠百公司为采购石灰岩(粉)生产线设备向泓畅公司发出邀请招标文件,泓畅公司为响应其招标邀请,按照冠百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依约向该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且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就冠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所采购的设备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9年5月10日,经冠百公司核对,其应向泓畅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且张素琴作为冠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对冠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泓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冠百公司辩称,1.泓畅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双方前期已经进行了核账,冠百公司确有保证金没有退还,该公司愿意承担泓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泓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冠百公司与张素琴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双方没有约定,泓畅公司基于诉讼需要产生的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素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冠百公司(招标人)就该公司石灰岩料(粉)生产线的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全套工程项目发出《金昌市冠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报价文件时需交纳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保证金待合同签订完毕,项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该文件并对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2014年10月10日,泓畅公司为参加冠百公司“石灰岩料(粉)生产线的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全套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向冠百公司缴纳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泓畅公司(出卖人)中标,该公司遂在2014年10月24日与冠百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冠百公司购买泓畅公司的搅拌站两台,合同总金额800万元。2019年6月6日,经泓畅公司与冠百公司核对,冠百公司尚未退还泓畅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双方并形成《对账函》一份。2019年9月26日,泓畅公司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冠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泓畅公司提交的《金昌市冠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邀请招标招标文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张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泓畅公司依法参加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冠百公司因该公司石灰岩料(粉)生产线工程项目向泓畅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泓畅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冠百公司仅退还保证金5万元,尚欠15万元保证金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退还。庭审中,冠百公司对于泓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利息损失3021元,本院予以确认,泓畅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待计。对于泓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系间接损失且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张素琴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素琴作为冠百公司唯一持股股东,应当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泓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泓畅公司主张的保全案件申请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泓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损失3021元(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二、张素琴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康玉佳

书记员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