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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124民初4654号 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邵武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2021)赣0124民初4654号

原告: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GG4P8P。

法定代表人:支印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春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八一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14900426088。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平公司”)诉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春霞及被告邵武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耗材余款490405.6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至全部余款结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邵武市人民医院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2017年11月,原邵武市人民医院更名为邵武市中医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医疗耗

材款(骨科钢板、螺钉等),合同总金额9080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医疗耗材。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耗材款417607.2元。2021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耗材货款490405.6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就剩余490405.6元医疗耗材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辩称,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于2017年向原告梓平公司采购医疗器械。原告梓平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医疗耗材,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亦向原告梓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耗材款(骨科钢板、螺钉等)共计490405.6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耗材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医疗耗材款490405.6元的请求,有对账函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梓平公司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余款结清时止的诉请过高,

本院依法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邵武市中医院关于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见,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认定为无效。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该适用本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违反相应条款的合同效力,故即使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也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原告已经取得案涉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证,也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的行为,未超过其经营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的买卖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耗材款490405.6元;

二、限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04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梓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武市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卢伟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潇辉

法官助理 刘若杜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