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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3民初32163号 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3民初32163号

原告: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科路485号6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55940008C。

法定代表人:闵劲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810028678。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耶慧,女,汉族,1987年7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4105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85%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关于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公司财务状况出现问题,资金紧张,故无法及时偿还。2.对于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招标文件》未对此做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布了编号为GZ-EQ-TL-20-08-001的“观致广州分公司焊装车间侧围生产线项目”招标文件。1.招标主要内容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焊装车间侧围新做项目。投标方负责提供该项目的规划、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培训、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内容。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3.投标人须提供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

二、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SZ-EQ-TL-20-08-001”。

三、2020年8月14日,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被告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开标日期早已到期,原告并未中标招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履行承诺如期退款。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承诺如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要求退款的律师函已向被告进行有效送达,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致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负担1361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本院退回136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6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晓蔚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