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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802民再9号 陈耀琦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2020)晋0802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耀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耀琦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晋08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晋08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申请人天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5月2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应适用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耀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武则明,被申请人天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耀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受理的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陈耀琦因涉嫌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运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并逮捕,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羁押期限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并不是下落不明,不符合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30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存在程序违法。2、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均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也有理由得知其的下落,但是2016年7月4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却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陈耀琦在2015年12月24至2016年8月23日处于服刑期间),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剥夺了其答辩、辩论的权利及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辩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会议纪要》,其内容中的承包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无效。1、天泰房地产公司系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的中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均规定禁止转包。2009年4月1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因交通运输建设的需要,对运城市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公开招标,2012年6月11日,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天泰房地产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2010)017),内容为: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于2012年6月4日开标,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天泰房地产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每亩1××元,总工期为七个月,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项目规模:2××5亩(合同价款经计算为35××元)。2012年6月25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佰融公司)与天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招标人许可,中标人不得将本协议承担的受托工作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任何第三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故天泰房地产公司将中标项目转包给陈耀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及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2012年7月23日会议纪要中关于“天泰公司成立项目分公司,项目分公司由陈耀琦负责,项目公司机制为承包制,该项目承包给陈耀琦,上缴利润15××元”的意见属于无效的会议纪要内容。2、《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要约内容具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会议纪要》既没有要约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法律约束的条款,更没有承诺人具体要承诺的事项,由此可见《会议纪要》显然不具有要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陈耀琦在《会议纪要》的签字也就当然不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说《会议纪要》也当然不具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耀琦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参加了该会议,不是对承担上缴利润15××元和支付1××元利息的承诺。3、陈耀琦作为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所谓承包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天泰房地产公司支付投资的利息及上缴利润。陈耀琦作为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谓的承包人,在负责本案所涉的项目过程中,鑫佰融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直接汇入天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项目回款的资金由天泰房地产公司掌控,已完工程的全部利润天泰房地产公司均已收到,尚未完工的部分因鑫佰融公司尚未支付款项,也无法确定利润的数额,当然陈耀琦作为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谓的承包人没有义务自行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润,况且工程尚未完工,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鑫佰融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的利润数额。天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投资,已经获得利润,并且天泰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也只能是获得利润,无权要求陈耀琦支付其所谓的前期利息,因为天泰房地产公司投资的款项并不是借给陈耀琦,而是用于本案所涉项目建设,因此陈耀琦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利息。故会议纪要里要求陈耀琦上缴利润15××元及支付利息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合同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主体仍然是天泰房地产公司,只是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陈耀琦之间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形成内部合同关系,不存在非法转包。二、本案会议纪要包含了合同法规定的明确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被告在会议纪要已经签字,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三、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陈耀琦之间形成的是内部合同关系而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实施主体就不是第三人中领实业公司。正是因为陈耀琦指定了相关第三人实施了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合同的内容,天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指定任何第三人实施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形成内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耀琦立即支付拖欠天泰房地产公司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其付清时止,截止2015年7月3日应付利息为72××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3日,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陈耀琦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理项目的运行方案及前期投资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1、由陈耀琦承包天泰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2010年12月天泰房地产公司前期投资给鑫佰融公司的40××元已经19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1××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底付清;2、被告于2012年10月底上缴原告项目承包利润15××元。截止起诉之日,陈耀琦尚欠5××元一直拖延不付。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耀琦辩称,其不应向天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任何款项。1、(2019)晋08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涉案诉讼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2、2012年7月2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仅是一种介绍性文件,文件内容未包含合同主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构成合同要件的基本内容,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天泰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会议纪要内容违反了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会议纪要中关于转包及支付利息和上缴利润的部分无效。4、天泰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承包费是所成立的第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天泰房地产公司所成立的第三分公司履行,陈耀琦并未履行。5、根据天泰房地产公司与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内容,也证实因原告未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完成置换义务,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的项目资金,与陈耀琦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天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1、中领公司与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公司存在直接委托关系,与陈耀琦及天泰房地产公司均无关。2017年5月18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发送运鑫交发【2017】10号文件,文件内容经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由天泰公司陈耀琦和陈耀琦授权委托的中领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运营。中领公司在接收该文件后立即向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回函中领公司只能接受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直接委托,启动土地置换工作,并在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复函中领公司或者在回函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在中领公司向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函处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回函内容,故此,关于运城市政府和驻运××部队的南山土地置换后续工作启动实施是中领公司直接接受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陈耀琦和天泰房地产公司均无关。二、中领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证实中领公司运营状况与陈耀琦均无法律关系。根据中领公司向法院递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中领公司股东为相某和鲁某某,被告陈耀琦并未在中领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中领公司与陈耀琦之间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陈耀琦的行为无权代表中领公司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天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陈耀琦参加天泰房地产公司会议,会议由陈某某主持,参加人员有天泰房地产公司人员毋某某、台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会议议题为关于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相关问题。会议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40××元的处理方案经研究形成以下四点意见:1、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的40××元是2010年12月投资给鑫佰融公司,到现在已经1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元,由陈耀琦负责归还;2、依据2012年6月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鑫佰融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天泰公司成立项目分公司,项目分公司由陈耀琦负责,项目公司机制为承包制,该项目承包给陈耀琦,上缴利润15××元;3、天泰公司只负责协助陈耀琦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务的合法性;4、天泰公司前期投资的利息1××元,陈耀琦承诺在2012年8月底之前交清,上缴利润在2012年10月底之前交清。陈耀琦及天泰房地产公司参加会议人员毋某某、台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会议纪要,陈耀琦应付天泰房地产公司款项合计为3020×元。会议纪要之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天泰房地产公司先后收到陈耀琦承包的项目分公司十笔款项,共计24××元。现陈耀琦尚欠天泰房地产公司5××元未付。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23日,双方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应视为陈耀琦与天泰房地产公司之间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陈耀琦应按此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天泰房地产公司收据上注明的是往来款和借款,未注明是否为前期投资的利息或上缴利润,故视为上述还款中陈耀琦先支付前期投资的利息,后支付上缴利润。另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天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陈耀琦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天泰房地产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天泰房地产公司要求陈耀琦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40××元投资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陈耀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泰房地产公司款5××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止)。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1日,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天泰房地产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2012)017],内容为: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于2012年6月4日开标,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每亩1××元。总工期为七个月,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项目规模:2××5亩,项目负责人:台全龙,请你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30日历天内与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委托合同。2012年6月25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天泰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本协议土地置换范围为:运临路以西,南张村以东,西留村以北,北至××部队机场,总面积约为2××5亩。第二条、本协议土地置换工作内容为:(一)协调××部队及其上级部门完成土地置换的相关批文和帮助部队与甲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二)为所置换的土地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三)完成置换土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和青赔工作;(四)彻底解决置换土地与周边村与村民的占用纠纷问题;(五)负责完成南山土地购置,即置换给部队的土地。第三条、合同约定完成时间: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达到移交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一)本协议合同价为每亩1××元,包括土地购置和置换的所有费用;(二)本协议土地约2××5亩,验收移交后,以实际测量移交亩数为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85%(其中包括前期甲方所支付的款项);2、地表清理完毕后,甲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3、移交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将余款10%付给乙方。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一)为乙方提供项目进展必需的支撑性文件;(二)保证按照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支付合同所约定项目资金;(三)如乙方违约,甲方可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一)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协议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负责置换的宗地取得、地表拆迁、青苗赔偿、权属证书办理等工作;(二)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承担的受托工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任何第三方;(三)如甲方违约,可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2年7月23日陈耀琦参加天泰房地产公司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理项目的运行方案及相关问题。会议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理项目的运行方案及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40××元的处理方案,经研究形成以下几点意见:1、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的40××元是2010年12月投资给运城市鑫佰融公司,到现在已经1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元,由陈耀琦负责归还;2、依据2012年6月天泰房地产公司与鑫佰融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天泰公司成立项目分公司,项目分公司由陈耀琦负责,项目公司机制为承包制,该项目承包给陈耀琦,上缴利润15××元;3、天泰公司只负责协助陈耀琦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务的合法性;4、天泰公司前期投资的利息1××元,陈耀琦承诺在2012年8月底之前交清,上缴利润在2012年10月底之前交清。陈耀琦及天泰房地产公司参加会议人员毋某某、台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2年8月14日,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运城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负责人为韩某某。2012年7月18日,鑫佰融公司支付天泰房地产公司项目款45××元。天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支付李德强土地补偿款5××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鑫佰融公司随工程进度将项目款均支付给天泰房地产公司,同时天泰房地产公司给其第三分公司出具了项目款收款收据,该期间项目款共计24××元。2017年4月8日,天泰房地产公司向鑫佰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关于运城市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有关事项的函。该函内容如下:2012年6月4日,运城市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天泰房地产公司中标,鑫佰融公司和天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我公司结合项目实施的实际需要,成立了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专项负责与驻运部队的土地置换项目等一切相关事宜,负责置换驻运××部队机场土地2395.01亩,完成购置和置换南山土地并交付给××部队。2012年7月23日,我公司与陈耀琦达成一致意见,将该项目全权承包给陈耀琦具体组织实施,我公司负责在项目资金上与贵公司协调对接。根据目前该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4月8日起,由陈耀琦直接与贵公司协调对接,并全权处理该项目后续工作等一切相关事宜等。鑫佰融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8日,向天泰房地产公司、陈耀琦并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运鑫交发[2017]8号和运鑫交发[2017]10号关于加快完成与驻运××部队土地置换后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为了加快推进和完成与驻运部队土地置换工作,完善相关手续,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精神和驻运部队工作推进的具体要求,根据我公司与天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今年4月8日,天泰公司已向我公司出具了《关于运城市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有关事项的函》和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陈耀琦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结合上级主管单位的工作安排,我公司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和完成与驻运××部队土地置换后续工作事宜通知如下:根据目前土地置换后续工作进展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和天泰公司今年4月8日给我公司的函件及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研究决定,由天泰公司陈耀琦和陈耀琦授权委托的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运营。我公司按照土地置换后续工作的进展情况,负责将剩余的项目资金支付到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完成土地置换项目的后续工作。我公司和天泰公司共同负责督促陈耀琦和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切实认真落实本文件精神。陈耀琦同志按照天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我公司支付的项目资金,集中全力确保加快推进和完成该项工作等。”2017年5月20日第三人中领公司向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公函载明:“我公司接到贵公司运鑫交发[2017]10号文件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工作要求,先就运城市政府和驻运××部队的南山土地置换后续工作启动事实致函如下:一、土地置换工作由于时间跨度过长,后续工作按照原合同或协议推进该项工作难度太大,为了落实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要求,加快推进重大工程建设顺利实施,需要减少不必要环节,现我公司只能接受你公司的工作委托,启动该项工作实施。二、如果你公司同意委托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适时支付所需资金,我公司将竭尽全力,克服困难,利用有限资金,加快工作推进。三、请明确复函我公司或在本文件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函上签署“同意”并盖章。

审理中,天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前往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运城农业物流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上述项目工程量情况的证据及运城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的证据。2020年10月13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运鑫交函(2020)5号公函答复如下:“我公司接到你院运盐发字第1678号介绍信后,向有关人员了解核实了有关情况,现将相关事项回复如下:2012年5月,我公司对运城市农业物流园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及其委托的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公司移交项目资料,故我公司暂无法进行提供。”

同时查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现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是被申请人天泰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与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禁止天泰房地产公司将本协议承担的受托工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任何第三方。申请人陈耀琦与被申请人天泰房地产公司双方仅于2012年7月23日共同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天泰房地产公司中标的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整理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未进行约定,该会议纪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看,均不能完整的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天泰房地产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陈耀琦个人支付前期项目款的利息及项目利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天泰房地产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后成立了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由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随工程进度将项目款均直接支付给天泰房地产公司,对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利息及利润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十笔款项,共计24××元,实际均由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归还给天泰房地产公司,并由天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该项目实施方应是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而非陈耀琦个人。且陈耀琦在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领取工资及福利,可以证明陈耀琦系天泰房地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员工,陈耀琦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非个人行为。再次、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天泰房地产公司、陈耀琦并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显示:“根据目前土地置换后续工作进展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和天泰公司今年4月8日给我公司的函件及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研究决定,由天泰公司陈耀琦和陈耀琦授权委托的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运营,我公司按照土地置换后续工作的进展情况,负责将剩余的项目资金支付到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完成土地置换项目的后续工作等”及2017年5月20日第三人中领公司向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公函载明:“我公司接到贵公司运鑫交发[2017]10号文件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工作要求,先就运城市政府和驻运××部队的南山土地置换后续工作启动事实致函如下:一、土地置换工作由于时间跨度过长,后续工作按照原合同或协议推进该项工作难度太大,为了落实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要求,加快推进重大工程建设顺利实施,需要减少不必要环节,现我公司只能接受你公司的工作委托,启动该项工作实施。二、如果你公司同意委托山西中领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适时支付所需资金,我公司将竭尽全力,克服困难,利用有限资金,加快工作推进。三、请明确复函我公司或在本文件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运城市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函上签署“同意”并盖章。综上,天泰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系陈耀琦个人承包及该会议纪要实为内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5××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186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娜人民陪审员樊海云人民陪审员薛大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荀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