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610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八冶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五2220。
法定代表人:沈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喜,男,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男,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有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被告群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喜、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的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所产生的孳10万元【80万*6%÷12月*25月(2017年4月8日-2019年5月7日)】,合计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北京澳柯清洁煤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原告参加被告群有公司招标的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招标编码:BJOKZ17001)的投标。原告收到招标邀请后积极响应参与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3月2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电汇至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7日开标后原告未中标,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年来屡次索要,可被告始终以中标合同未签订为由拒绝返还至今。
被告群有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打到神雾集团公司账户,应由神雾集团公司返还。我公司是代招标,神雾集团公司自2016年开始也拖欠我公司工程款。
被告神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0日,群有公司发布《北京澳柯清洁煤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烧气生产装置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群有公司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烧气生产装置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开标日期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30分,招标保证金为80万元,收款账户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2日,八冶公司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八冶公司未中标,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另查,北京澳柯清洁煤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为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八冶公司称群有公司系代理神雾集团公司进行招标,且投标保证金进入神雾集团公司账户,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北京澳柯清洁煤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烧气生产装置安装工程招标文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群有公司发出招标后,八冶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八冶公司是否中标,群有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八冶公司要求群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群有公司在八冶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八冶公司造成了损失,群有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八冶公司要求群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八冶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应为34980.82元。
八冶公司要求神雾集团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认为,招标文件系群有公司发布,神雾集团公司仅作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的开户人,与八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八冶公司主张神雾集团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群有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神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34980.82元;
三、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