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480号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巴安里街18号。
法定代理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理人:吴昊,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保证金本金4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发布有关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炴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招标信息,原告投标,被告的《叶轮给煤机询价书》(以下简称《询价书》)中要求投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4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按要求将4万元投标保证金电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投标结束后,原告中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神雾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和泰公司申请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约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况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延迟支付合同款遭受损失,因此原告对该项请求没有基础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7日,神雾公司发布《叶轮给煤机询价书》,载明神雾公司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炴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中的叶轮给煤机进行询价,开标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14时,报价保证金为4万元。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21日,和泰公司向神雾公司转账4万元。2017年9月29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和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和泰公司就上述招标内容中标。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叶轮给煤机询价书》、银行记录、《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神雾公司发出招标后,和泰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和泰公司是否中标,神雾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和泰公司要求神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泰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万元;
二、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