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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民初8596号 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1)苏0509民初8596号

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亨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茜婷,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利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克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钟、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克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佳公司返还洛克利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4812.5元,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伟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伟佳公司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委托,就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洛克利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并按伟佳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向伟佳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洛克利公司未中标,伟佳公司没有及时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020年9月23日,洛克利公司与伟佳公司对账,伟佳公司确认结欠洛克利公司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截止起诉之日,伟佳公司仍未退还洛克利公司上述保证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洛克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佳公司辩称:1.对伟佳公司结欠洛克利公司10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2.对洛克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招标文件第25页3.5.3条明确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洛克利公司未提供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伟佳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洛克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算;洛克利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伟佳公司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移动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伟佳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发布《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前来投标,招标编号:HNYD20200000594,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HNWJ-20200623090。招标大致流程为: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招标文件总则对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以及合同签订作了约定。招标文件总则3.5.3条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总则7.1.1条约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招标文件总则7.1.2条约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其他公示媒介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总则7.2.1条约定: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数量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总则7.2.2条约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具体中标原则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总则7.3.2条约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招标文件总则8.2.1条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洛克利公司应邀参与投标,并于2020年7月24日按照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规定转账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伟佳公司账户。2020年8月10日《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_中标公示》显示,中标人为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迅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洛克利公司未中标。2020年9月23日洛克利公司与伟佳公司对账,伟佳公司确认结欠洛克利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洛克利公司举证的招标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对账单、《湖南移动2020年无源波分设备增补采购项目_中标公示》,伟佳公司举证的《招标项目委托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洛克利公司主张自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算即2020年8月10日起算,伟佳公司主张自洛克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算。根据投标文件总则约定,该项目中标后需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招标人在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依据上述中标流程,书面合同的订立时间至少应在公示期结束后才能签订。根据招投标交易规则,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交易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中介作用,该招标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伟佳公司理应掌握,而投标人洛克利公司不参与后续合同签订,无法掌握该项目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依约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最少3日,现伟佳公司不能提供该项目书面合同签订的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酌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满后即签订合同,故书面合同签订时间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的3日后,即2020年8月14日。另根据招标文件总则约定,招标人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伟佳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8月19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洛克利公司,故本院认定伟佳公司占有洛克利公司的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

其次,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利率的计算标准。洛克利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伟佳公司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伟佳公司应于2020年8月20日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洛克利公司,现伟佳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洛克利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开发区支行,账号:53×××12)

.驳回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亨通洛克利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开发区支行,账号:53×××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赵向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荣

员 蔡雨青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